(2015)菏开刑二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杨志中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中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菏开刑二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志中,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11日被山东省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分局抓获,次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辩护人李瑞生,山东兴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公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志中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玲、卢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卢某、被告人杨志中及其辩护人李瑞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5月份,被告人杨志中虚构其父亲在菏泽市长城路鲁商凤凰城工地承包工程的事实,以工程需要送礼为由,分三次从菏泽市华英路习酒总代理处骗走王某乙20条苏烟软金砂、25箱53度习酒习酱真品、43箱52度习酒三年特制、5箱38度习酒三年特制、97箱53度习酒习酱精品、53箱53度习酒红习酱,经鉴定所骗烟酒价值人民币116740元,后杨志中给被害人王某乙27500元。2、2014年8月3日和5日,被告人杨志中虚构其父亲在菏泽市长城路鲁商凤凰城工地承包工程的事实,以工程需要送礼为由,分两次从菏泽市中山路万好商行烟酒门市骗走王某丙70箱杨湖黑陶酒和40条苏烟软金砂,经鉴定所骗烟酒价值人民币34900元,后杨志中分三次给被害人王某丙11500元。3、2014年8月3日和5日,被告人杨志中虚构其父亲在菏泽市长城路鲁商凤凰城工地承包工程的事实,以工程需要送礼为由,分四次从菏泽市中山路和平超市骗走孙某乙104条苏烟软金砂和51箱42度洋河海之蓝480ML白酒,经鉴定所骗烟酒价值人民币75360元,后杨志中先后给被害人孙某乙11500元。4、2014年8月份,被告人杨志中以能给被害人卢某购买联通吉祥号为由骗取卢某人民币25000元,后杨志中分多次给被害人卢某12500元。综上,被告人杨志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的方法,先后四次骗取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252000元。公诉机关依据证人证言,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孙某乙、卢某陈述,收条,被告人杨志中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提出上述指控,认为被告人杨志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害人卢某提出:1、被告人杨志中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他人钱财为目的,客观上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的钱财,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2、请求法院追缴被告人杨志中犯罪所得并退还给被害人。被告人杨志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本案是普通的民间纠纷案件,不构成刑事犯罪;二、如果被告人构成诈骗罪,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不能成立;三、如果第三起犯罪成立,本案的犯罪数额也应按照归还后的数额确定;四、被告人还有以下从轻情节:认罪悔罪,并愿意退赔;系初犯偶犯;对骗取王某乙财物的事实属于坦白。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志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的方法,先后骗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52000元。具体事实如下:(一)被告人杨志中虚构其父在菏泽市长城路鲁商凤凰城工地承包工程的事实,以工程需要为由,从菏泽市华英路被害人王某乙开办的习酒总代理处,于2014年5月14日,骗取20条苏烟软金砂、25箱53度习酒习酱珍品;于2014年5月25日,骗取43箱52度习酒三年特制、5箱38度习酒三年特制;于2014年5月28日,骗取97箱53度习酒习酱精品、53箱53度习酒红习酱。经鉴定,上述烟酒价值人民币116740元。经被害人王某乙催要,被告人杨志中还给王某乙275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和法庭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实其在菏泽市华英路做习酒总代理,2014年5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人杨志中。被告人杨志中自称其父是大开发商,投资建设了菏泽市长城路鲁商凤凰城工地等其他各个县区工地,以酒水抵发工人工资等理由,2014年5月14日,骗取其20条苏烟软金砂、25箱53度习酒习酱珍品,其亲自开车给杨志中送至东明县陆圈镇六厂对过的别墅区;同年5月25日,骗取其43箱52度习酒三年特制、5箱38度习酒三年特制,由其业务员杨某送至东明;同年5月28日,骗取其97箱53度习酒习酱精品、53箱53度习酒红习酱,由其业务员杨某送至东明。之后其一直催要欠款,2014年7月份,杨志中给其10000元,过了一星期左右,又给了5000元,后杨志中又向其银行卡里打入12500元。剩余的87300元欠款杨志中重新打了欠条,直至案发也未归还。2、证人杨某证言,证实其在王某乙的习酒代理处帮助送酒。2014年5月份,其给杨志中送了48箱习酒三年特制,送至东明后杨志中让其把酒卸到一个别墅旁边;间隔没几天,其又给杨志中往东明一个工地上送了150箱习酒,其中习酱精品97箱、红习酱53箱。3、被害人王某乙提供的欠条,证实被告人杨志中于2014年7月15日给被害人王某乙出具了欠习酒款87300元的欠条。4、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经鉴定,20条苏烟软金砂价值8000元、25箱53度习酒习酱珍品价值19500元;43箱52度习酒三年特制价值15050元、5箱38度习酒三年特制价值1705元;97箱53度习酒习酱精品47045元、53箱53度习酒红习酱价值25440元。5、被告人杨志中供述,证实2014年5月份,其经人介绍认识了菏泽市区习酒总代理王某乙经理,其介绍自己的父亲是大开发商,在菏泽市鲁商凤凰城工地搞开发,取得了王某乙的信任。当月,其以给工地工人发工资为由,让王某乙给其送好烟好酒,一共三次,都是打欠条,后来分期还了王某乙27500元。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二)2014年8月3日和5日,被告人杨志中虚构其父亲在菏泽市长城路鲁商凤凰城工地承包工程的事实,以工程需要送礼为由,分两次从菏泽市中山路万好商行烟酒门市骗走王某丙70箱杨湖黑陶酒和40条苏烟软金砂。经鉴定,上述烟酒价值人民币34900元,后经被害人王某丙催要,被告人杨志中还给被害人王某丙11500元。上事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和法庭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丙陈述,证实其在菏泽市中山路经营“万好商行烟酒门市”,曾用名王琪,被告人杨志中是其门市上的常客,自称是做菏泽市鲁商凤凰城9号楼工地主体建设的。2014年8月3日上午,被告人杨志中称要赊70箱杨湖黑陶酒用于抵账,要把酒送到鲁商凤凰城工地。当天下午三时许,其与杨志中在鲁商凤凰城工地东门见面,杨志中还戴着一顶红色安全帽,杨湖酒厂业务员将酒送到后,杨志中在售楼中心给自己打了一张20650元的欠条并让把酒搬到了地下车库。2014年8月5日14时许,杨志中称要赊40条苏烟去安监局送礼,其亲自开车带杨志中去,行驶至中华路与人民路交叉口中国银行时,杨志中称有朋友在银行门口等着,让将烟放在朋友车后备箱中。当天下午16时许,杨志中给其4000元,8月6日下午,给了4500元,8月8日下午,给了3000元,杨志中又打了4500欠条。烟酒共欠款25150元,后来电话也联系不到杨志中,到鲁商凤凰城工地打听,都不认识这人,到他经常住的宾馆打听,也不在宾馆住了,怀疑被骗,就报了案。2、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其系杨湖酒厂业务员,经常给王某丙经营的万好商行送酒。2014年8月3日14时许,王某丙打电话要70箱杨湖黑陶酒并要求把酒送到鲁商凤凰城工地。当天下午三时许,其驾驶电动三轮车将酒送到鲁商凤凰城工地,王某丙和一个拿着红色安全帽男青年在一起,男青年让把酒搬到了地下车库,然后自己就离开了。3、被害人王某丙提供的欠条,证实被告人杨志中于2014年8月3日、8日分别给被害人王某丙出具了欠杨湖酒款20650元和烟款4500元的欠条。4、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经鉴定,40条苏烟软金砂价值16000元、70箱42度杨湖黑陶酒价值18900元。上述烟酒价值人民币共计34900元。5、被告人杨志中供述,证实2014年8月3日,其在菏泽市中山东路万好商行对经理王某丙说自己在菏泽市鲁商凤凰城干土建工程,需要给项目部领导送礼,需要70箱杨湖黑陶酒,先把酒送去,随后给钱。说好后自己先坐出租车到了凤凰城工地,为骗取王某丙信任,还在建材市场买了一顶红色安全帽。后一个男青年开着电动三轮车将70箱杨湖黑陶酒送过来,并把酒卸在了地下车库。等王某丙和送酒的人离开后,其便打电话叫来一辆拉货的机动三轮车,把酒送到东明卖了。2014年8月5日下午,其在万好商行对经理王某丙说自己需要给安监局送礼,赊了40条苏烟,王某丙开车送自己到中华路与人民路交叉口中国银行,其称有朋友在银行门口等着,让王某丙将烟放在其朋友车后备箱中。当天便把烟卖给东明的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三)2014年8月3日和5日,被告人杨志中虚构其父亲在菏泽市长城路鲁商凤凰城工地承包工程的事实,以工程需要送礼为由,分四次从菏泽市中山路和平超市骗走孙某乙104条苏烟软金砂和51箱42度洋河海之蓝480ML白酒,经鉴定所骗烟酒价值人民币75260元,后杨志中先后退还被害人孙某乙11500元。1、被害人孙某乙陈述,证实其在菏泽市中山路七天连锁酒店楼下经营“和平超市”,被告人杨志中在七天连锁酒店长期居住,经常到其门市买东西,二人就熟识了。2014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杨志中经常在其门市赊苏烟和海之蓝白酒,有时要求要把烟酒送到鲁商凤凰城工地,有时杨志中到门市上来拿。后来杨志中还给自己13000元,还欠65000元。8月12日以后,再也联系不到杨志中,到鲁商凤凰城工地打听,都不认识这人,到他经常住的宾馆打听也退房了,怀疑被骗,就报了案。2、证人孙某甲证言,证实其与孙某乙系同事,经常去孙某乙开办的超市。2014年6月1日14时许,孙某乙让自己跟他去送5箱海之蓝和30条苏烟,要烟酒的是一名男青年,要求把烟酒送到鲁商凤凰城工地。在去鲁商凤凰城工地的路上问男青年是干什么的,男青年自称其父亲承包了鲁商凤凰城工地,自己是项目经理。3、证人佛翠英证言,证实其是洋河酒厂的业务员,经常去孙某乙开办的和平超市送货。2014年6月25日16时许,孙某乙让送20箱海之蓝酒,到和平超市后,孙某乙让自己捎26条苏烟,按超市内一名男青年要求,把烟酒送到鲁商凤凰城工地。到后男青年让把烟酒卸在了鲁商凤凰城项目部门口。2014年7月18日16时许,孙某乙又让送20箱酒,到和平超市后,上次要求送烟酒的男青年还在,孙某乙要求把20箱海之蓝酒放在男青年车上,孙某乙还放了4箱海之蓝酒和40多条香烟。4、被害人孙某乙提供的欠条及杨志中赊烟酒清单,证实被告人杨志中分别于2014年6月1日、8日、25日和7月18日赊购了被害人孙某乙烟酒,并为孙某乙出具了欠烟酒款65000元的欠条。5、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经鉴定,104条苏烟软金砂价值41600元、51箱42度海之蓝酒价值33660元。上述烟酒价值人民币共计75260元。6、被告人杨志中供述,证实2014年8月1日,其对菏泽市中山东路和平超市经理孙某乙谎称自己在菏泽市鲁商凤凰城工地承包土建工程,中秋节快到了,需要给项目部及安监局的领导送礼,先后两次从和平超市赊购了海之蓝酒和大苏烟,并给孙某乙打了一张欠烟酒款65000元的欠条。为骗取孙某乙的信任,都是让孙某乙把烟酒送到菏泽市鲁商凤凰城建设工地项目部门口南侧。当孙某乙开着面包车将烟酒送来卸下,等孙某乙离开后,其便打电话叫来一辆拉货的机动三轮车,把烟酒送到东明卖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案事实。(四)2014年8月份,被告人杨志中以能给被害人卢某购买联通吉祥号为由骗取卢某人民币25000元,后杨志中分多次给被害人卢某12500元。1、被害人卢某陈述,证实其在东明县向阳路万福明苑小区经营“中国福利彩票店”,2014年8月份,被告人杨志中到其店内,后杨志中谈到其深圳一朋友手机号为186××××6665想卖掉,经二人讨价还价,最后确定20000元卖给自己。8月8日,杨志中让其去菏泽市中华路中国联通营业厅办理过户手续,并让多带些钱去。到后杨志中问带了多少钱,其说带着银行卡,一张农业银行的,一张工商银行的,杨志中就从其银行卡里取出15000元,交给了一个女的。等到上午杨志中称手续正办着,其有事要先回东明,二人就离开了菏泽。因为一直没办好过户,其电话一直催杨志中,8月8日,杨志中称给自己垫付5000元,其又给杨志中5000元。杨志中给自己打了一张2万元的收到条。后来,杨志中又说他深圳朋友还有一个尾号为665555的手机号想一起卖给自己,其先后又给杨志中5000元。因为一直不过户,其就给186××××6665手机打电话,打通后对方称不认识杨志中,这个号码不卖,自己意识到被骗了,后来一打听,杨志中骗了很多人的钱,自己就电话给杨志中说不还钱就去公安局告他,杨志中不让告,陆续还了自己12500元。2、被害人卢某提供的收条,证实被告人杨志中于2014年8月10日给被害人卢某出具了20000元的收条。3、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份,杨志中用自己的信用卡取了20000元,自己就催他还钱。后杨志中打电话让其到菏泽市中华路百事得大酒店对面的农业银行,说还其一万元。到后杨志中通过ATM机转给自己3000元就离开了。4、被告人杨志中供述,证实2014年夏天认识了卢某,卢某想办一个比较顺的手机号码,其就以深圳有一个朋友准备卖掉186××××6665手机号的名义,先骗了卢某15000元,还了李某3000元。又以其他理由骗了卢某5000元。后卢某要告自己,就陆续给了卢某几千元,还欠卢某12500元。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案还有以下综合性证据,予以证明相关案件事实:1、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菏泽鲁商工程部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承建的鲁商凤凰城小区,项目部经理及员工中,均无杨庆军、杨志中此人。2、银行卡余额明细查询清单,证实经查询,杨志中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及中国银行卡无存款。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害人王某丙报案情况。4、抓获经过及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杨志中被抓获归案的过程。5、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杨志中年龄及住址等自然情况。6、住宿信息,证实被告人杨志中在宾馆住宿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杨志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志中的辩护人所提“本案是普通的民间纠纷案件,不构成刑事犯罪”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如果被告人构成诈骗罪,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起犯罪事实有被害人孙某乙陈述,证人孙某甲、佛翠英证言,被害人孙某乙提供的欠条及杨志中赊烟酒清单、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与被告人杨志中在侦查阶段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人杨志中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烟酒种类及价值无异议,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如果第三起犯罪成立,本案的犯罪数额也应按照归还后的数额确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志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在不同时间、以不同理由,多次骗取被害人钱财,且骗取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孙某乙烟酒后,随即将骗取的烟酒变卖,虽经被害人催要,被告人杨志中归还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孙某乙部分货款,但仍有大部分货款无力归还,故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志中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志中上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志中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2021年1月10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志中退赔被害人王西河人民币89240元;退赔王月堂人民币23400元;退赔孙英人民币63760元;退赔卢奉军人民币1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袁鹏里审 判 员 孔 炜人民陪审员 徐广清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靖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