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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环商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环翠区明宇汽车快修服务中心与郭丹霞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环翠区明宇汽车快修服务中心,郭丹霞,张玉亭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商初字第697号原告环翠区明宇汽车快修服务中心(组织机构代码L5545799-1),住所地环翠区远遥墩路168-1号。经营者邹朝霞,女,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东河北村中二街**号。委托代理人张晓静,山东威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倩,山东威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丹霞。被告张玉亭。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阮雅惠,山东旭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李杰,山东旭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环翠区明宇汽车快修服务中心与被告郭丹霞、张玉亭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环翠区明宇汽车快修服务中心之委托代理人张晓静、汪倩、被告郭丹霞、张玉亭之委托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环翠区明宇汽车快修服务中心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5日,二被告将沃尔沃车送至原告处,要求原告对其车辆进行维修。原告按照二被告的要求将其车辆维修好,产生维修费共计46399元。但二被告仅支付了原告维修费5000元,对于剩余的维修费41399元一直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修理费41399元及利息(以41399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郭丹霞、张玉亭辩称,二被告确实在2013年冬天将沃尔沃车送至原告处维修,当时车辆存在油箱盖无法锁上、右前方的座椅有异响、需要更换四条轮胎等问题,二被告要求原告为其更换四条轮胎品牌为邓禄普或米其林的轮胎,但原告实际更换的品牌是三条佳通、一条不知道什么牌子的轮胎,车辆其他需要维修的地方也没有维修好,后被告因为需要去淄博出差,就到原告处将车辆取走,在被告提车时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的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左右,二被告将车牌号为沃尔沃车送到原告处进行修理。2013年12月2日,二被告将该车辆从原告处提走,并通过刷卡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修理费5000元。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自制的结算单一份,其上载明车辆的维修配件、数量、单价、金额,拟证实涉案车辆的维修费为46399元,其中维修项目包括大修发动机、喷漆,更换的配件项目包括机油滤芯等49项。经质证,二被告对该结算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结算单上并没有二被告的签字,且二被告仅要求原告更换轮胎、维修油箱盖及右前方的座椅,对于结算单中的其他项目,二被告并没有要求原告进行维修,实际上原告也没有进行过维修。原告向法庭申请证人戴元海出庭作证,证人戴元海陈述:2013年左右,原告处的孔杰给他打电话说,被告张玉亭告诉原告之前在原告处修的车坏在了去淄博的路上,因原告无法与被告张玉亭联系,遂打电话给他,让他帮忙问问情况。后他给被告张玉亭打电话,被告张玉亭向他陈述的事情经过,并说车已经在淄博修好了,不用原告修理了。一段时间后,被告张玉亭给他打电话,想让他帮着协调修理费的问题。2014年3月份左右,其和李守伦(音译)、孔杰、被告张玉亭在经区一个饭店内协商维修费的问题,期间被告张玉亭同意将剩余的修理费于2014年年底前全部支付给原告,原告同意只收取大约38000元的修理费。另,证人承认其与修理厂的经营者系朋友关系,曾向其借钱用于成立修理厂。经质证,原告对该证人证言没有异议,二被告对该证人证言提出异议,主张该证人系原告的股东,其与原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应不予采纳,且证人陈述的内容也不真实。另查明,涉案车辆系由刘春风于2004年11月23日购买。2009年7月1日该车过户给威海市凤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0年左右该车又由威海市凤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抵顶给被告张玉亭。庭审中,原告申请对涉案车辆的发动机是否于2013年11月进行过维修及涉案车辆现在的发动机配件是否系原告维修所提供的进行鉴定。二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主张涉案车辆在抵顶给被告之前已经使用了7年多,被告并不知晓在此期间是否进行过维修,如果存在维修,无法区分原告主张的维修部分与此前的维修部分是否存在重复;且原告提供的维修明细中所载明的维修项目,大部分是关于发动机的,鉴定需要拆除涉案车辆的发动机,涉案车辆系进口原装沃尔沃,如果拆除发动机,可能会对该车造成损失;且纠纷发生后至今,涉案车辆亦在其他修理厂进行过多次维修,已无法区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结算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对二被告交付的涉案车辆进行维修,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修理费,原、被告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修理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系原告主张的修理费是否合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自制的结算单上并没有二被告的签字,且二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证人戴元海陈述其曾参与了原、被告之间的调解,二被告口头同意支付原告剩余维修费38000余元,但二被告对此并不予认可,且证人认可其曾向原告的经营者出借资金用于成立原告,且证人对于维修费的具体数额也并不清楚,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出的鉴定申请,因涉案纠纷发生在2013年11月,距今已经近两年的时间,在此期间内,涉案车辆已经过了多次维修,且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上并未载明维修配件的品牌,即便进行鉴定,亦无法明确涉案车辆的配件是否系原告所提供的,本着公平、效率、减少诉讼成本的原则,对原告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8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