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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28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郑良庆与方长太、龙海市联昇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良庆,方长太,龙海市联昇水产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2865号原告郑良庆,男,194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被告方长太,男,195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被告龙海市联昇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海市榜山镇南苑村锦溪自然村,组织机构代码:79835628-3。法定代表人方长太,总经理。原告郑良庆与被告方长太、龙海市联昇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良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长太、龙海市联昇水产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良庆诉称,原告与被告方长太系朋友关系,2010年8月20日,因被告龙海市联昇水产食品有限公司缺乏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现已超过借款日期,如今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追讨借款,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方长太、龙海市联昇水产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提出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0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但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两被告出具一张收款收据给原告收执,被告方长太在该收款收据上签名,被告龙海市联昇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在该收款收据上盖财务专用章;借款后,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11月20日,但借款本金至今未还;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郑良庆主张向被告方长太、龙海市联昇水产食品有限公司追讨借款,有两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一张收款收据和一份庭审笔录为据,借款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方长太、龙海市联昇水产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长太、龙海市联昇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良庆借款20万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方长太、龙海市联昇水产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国辉人民陪审员  郑旺才人民陪审员  周志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姚建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