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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三河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凤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河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凤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75号原告三河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三河市泃阳镇泃阳西大街173号。法定代表人岳彬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志刚,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10201010221500。被告赵凤武。原告三河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凤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四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志刚、被告赵凤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河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8日原告与借款人赵晓波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并与保证人即被告签订《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因借款人近期经营资金短缺向原告贷款8万元用于日常经营周转,借款人应从贷款发放日起按月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0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年息18%。借款人每月还款日前在原告开设的活期储蓄存款账户内存入足额款项按时还本付息,否则原告就逾期欠款部分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20%计收罚息。”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对借款人与原告主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28日依约向借款人发放贷款8万元。自2014年3月20日起,借款人未依约按时偿还当期的利息。经多方与借款人沟通,仍无归还借款及利息的意思表示。原告为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4710.88元,并依据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息及罚息利率支付自2014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全部利息、罚息,判令被告支付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赵凤武辩称,欠款是赵晓波借的,被告只是保证人,被告没有钱偿还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述,借款人赵晓波于2013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应从贷款发放日起按月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0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年息18%。借款人每月还款日前按时还本付息,否则原告就逾期欠款部分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20%计收罚息。同时,原告就此借款与被告签署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作为连带保证人,保证范围为本金8万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届满之日后两年。赵晓波共偿还四期本金和利息,四期的还款日分别为2013年12月21日、2014年1月21日、2014年2月28日和2014年6月19日,共还本金25289.12元。提交原告与赵晓波签署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与被告签署的保证合同一份、2013年11月28日向赵晓波发放贷款8万元的借款凭证一份、赵晓波已偿还四期贷款本金和利息的还款登记簿一份和截止至2015年2月赵晓波的欠款登记簿一份。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签署保证合同时,被告重病在身、半身不遂且不认识字,是赵晓波扶着被告的手签字的,做担保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原告认为,被告签署担保合同是被告本人在原告的营业场所签署的,被告也提交了担保所需要的材料,所以原告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11月28日向借款人赵晓波借款8万元,签署了借款合同,并支付了借款,原告与赵晓波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2013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赵凤武签署了保证合同,约定赵凤武作为连带保证人对赵晓波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民事行为负责。被告虽然陈述签署保证合同时重病在身,签署合同不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但是签署保证合同是本人签署的,且无其他证据证明,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署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约定,主债务的债务履行期为2014年11月27日,借款人赵晓波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赵凤武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借款人已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根据合同约定,保证人需要偿还剩余本金54710.88元、剩余八期利息3964.32元和罚息,依据合同约定,罚息为在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20%即罚息标准为21.6%(18%×1.2),罚息的计算方式为54710.88元×21.6%×逾期天数/365(逾期天数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凤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三河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4710.88元、利息3964.32元及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本金54710.88元的罚息(罚息的计算方式为54710.88元×21.6%×逾期天数/365)。案件受理费1168元,由被告赵凤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四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