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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初字第50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吴×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5047号原告吴×,女,1982年5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史同庆,北京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静,北京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男,1982年11月19日出生。原告吴×诉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晓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静、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诉称,原、被告系FAB集团的同事,于新员工培训时相识,双方于2014年5月10日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导致婚后常因琐事发生口角甚至肢体冲突。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辩称,同意离婚。我认为离婚是因为原告存在婚外情行为造成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自由恋爱相识,2014年5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自2014年11月分居至今。经询问,被告认可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意离婚。此次为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存在家庭暴力行为,并提交照片及聊天记录为证,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原告存在婚外情行为,并提交证人证言为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庭审中,经询问,双方均表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需要处理。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双方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自相识至登记结婚之间时间间隔较短,婚后共同生活时间亦较为短暂,表明双方并不具备深厚的感情基础,且双方均认可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亦同意离婚,经调解无效,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家庭暴力行为,但其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存在婚外情行为,但其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与王×离婚。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吴×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晓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曹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