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港商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浙江玉环永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振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港商初字第683号原告:浙江玉环永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励攻,职务:。委托代理人:金颖波,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海华,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振有。原告浙江玉环永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振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屠超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玉环永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诉称:2011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王振有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王振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31日至2012年5月26日,借款月利率为9.09‰。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振有等人签署《个人联保协议》,约定以其借款额度20%的存款作为保证金及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为被告的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逾期未还,原告诉至玉环县人民法院,后因故撤回起诉,并经玉环县人民法院(2013)台玉商初字第7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诉。此后,原、被告之间就偿还借款未达成一致意见,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还款责任。故诉请:1、判令被告王振有偿还借款本金792660.93元,利息142341.44元(按月利率5.26‰暂算至2015年7月20日),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7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434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振有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原告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个人联保协议、借款借据、收贷收息凭证、律师代理费发票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振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被告王振有向原告借款后尚余借款本金792660.93元及相关利息未予清偿的事实清楚。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31日至2012年5月26日,被告王振有在借款到期后应当及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没有履行,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和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9.09‰计算利息,逾期后应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现原告要求按贷款发放之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即月利率5.26‰计算利息和罚息,是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意思表示真实,依法应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本合同若发生公证费用及其他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因此,原告要求其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43400元由被告承担,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振有于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偿还原告浙江玉环永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792660.93元,支付利息142341.44元,并自2015年7月27日起继续支付按月利息5.26‰继续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起的利息。二、被告王振有于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支付原告浙江玉环永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代理费434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84元,减半收取679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港北法庭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84元,并将交费复印件交本院港北人民法庭。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屠超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吴昌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