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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行终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张敬华与辽中县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敬华,辽中县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沈中行终字第4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敬华,女,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中县。委托代理人:秦冰,女,系辽宁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中县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辽中县政府路95号。法定代表人:王艳萍,女,系局长。委托代理人:李英勇,男,系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鲁强,男,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敬华因辽中县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一案,不服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沈高开行初字第19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敬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冰,被上诉人辽中县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李英勇、鲁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1月29日下午,原告张敬华在辽中县商业城门口经营烤地瓜,被告辽中县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对商业街周边占道经营业户进行清理,被告工作人员在对原告张敬华进行查处时,双方发生撕打,被告工作人员曲立军、张斯源将原告张敬华踢到,致使原告张敬华脸部受伤,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敬华损伤程序为轻微伤。原告住院14天,据此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工作人员的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美容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6,169元。原审另查明,辽中县公安局分别对被告工作人员曲立军、张斯源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与原告张敬华发生冲突,进而导致原告张敬华轻微伤,已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属被告行政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的人身权、财产权,造成损失的,受害人有权依法向行政机关主张赔偿。本案中,被告工作人员在行使市容市貌管理职责中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损失,被告的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国家赔偿责任。被告提出属正当防卫中的防卫过当没有事实依据,且被告相关工作人员已经被公安机关处以拘留的行政处罚,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医疗费凭证可以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8,244元,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提出按辽宁省统计局核定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4,995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876元(即1人×134元/人/天×14天),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一)项“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2014年度全国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7,346元,每日为219.72元,按原告提供的证明表明,误工14天,故支持误工费3,076.08元;关于原告提出的交通费5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费用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赔偿范围,故该请求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关于原告提出的美容费2.5万元,因原告并未实际花费此项费用,只提供沈阳和平格林医疗美容诊所费用清单,故不予支持。原告提供500元疤痕药收款收据,考虑到原告因被告行为脸部受伤,对此予以支持。鉴定费720元,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赔偿义务机关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是给受害人的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而本案原告经鉴定为轻微伤,且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精神造成严重后果的相应证据,无法判断原告遭受的精神损害是否属于“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故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5万元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项、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辽中县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殴打原告张敬华的行为违法;二、被告辽中县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敬华损失人民币14,916.08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辽中县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负担。上诉人张敬华上诉称,1、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被上诉人违法行政,性质恶劣,其直接伤及上诉人的面部,在面部右眼下方最明显处造成长达2.8厘米的重创,虽已及时经过医疗缝合,面部疤痕依然清晰可见,色素明显改变,严重影响容貌。目前由于上诉人身体不好,儿子在义务服兵役,生活极为困难,无力支付比较高额的医疗整形美容费用,无法先行整形美容。作为一个女人,年纪尚轻,自我感觉不再良好,社会评价明显降低,并且上诉人从此无心工作,不愿出门,经常戴着口罩,身心伤害巨大。美容费虽然尚未完全发生,但其属必然发生的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具有抚慰功能,所以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予相应的美容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合情合理合法,希望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在其他赔偿项目不变的情况下,另赔偿上诉人美容费2.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被上诉人辽中县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答辩称,希望二审法院对一审进行审查,如无异议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辽中县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视听资料,证明原告有重大过错,工作人员属防卫过当;2、保证书,证明原告事发前违规经营被处理过并保证事实;3、婚姻记录表,证明单晓兵与原告系夫妻关系;4、《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沈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证明被告依照上述二个法规对无照经营管理法律依据;5、辽中县人民政府公告,证明被告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6、政府公告,证明被告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原审原告张敬华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住院病案病历材料,证明原告被殴打后的治疗过程;2、医药费收据六张,证明被殴打后治疗费用;3、鉴定收据,证明被殴打后治疗费用;4、美容清单及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因被殴打所必然产生的损失,其中500元是购买去疤痕的药;5、视听资料、照片一张,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情况;6、公安证明,证明被告人员对原告殴打的真实性及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法院经质证,对原审被告提供的1-3号证据予以确认,对其提供的4-6号证据不作出证据确认而可作为适用法律与确认职权的依据;对原审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中美容清单不予确认,对500元购买疤痕的药费收据及其提供的其他证据予以确认。经审查,原审被告提供的1-2号、4-6号证据,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审对其他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与上诉人发生冲突,导致上诉人轻微伤,且该相关工作人员已被处以行政处罚,故被上诉人行为应该确认违法,原审认定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的规定,上诉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上诉人要求增加赔偿美容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中,关于美容费,上诉人自诉其在受伤后曾经咨询其美容治疗需要约2.8万元,原审判决作出之前已经发生了部分费用并获得支持,二审审理期间又发生了部分费用要求得到支持,而后续还有部分费用将要发生而尚未发生,对此本院认为,原审根据上诉人提交的事实证据对于已经发生的部分费用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新发生的费用以及将要发生的费用应作为一个完整的赔偿项目合并计算,待该部分费用全部发生之后另行主张赔偿权利,故对其要求增加美容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有该法第三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因上诉人颜面部受伤所留疤痕正处美容治疗阶段中,现尚无法断定该疤痕已经对上诉人造成了严重后果,故对其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请求,原审不予支持的结论亦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凤瑞代理审判员  白凤岐代理审判员  杨晓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娃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