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刑初字第004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刑初字第00451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洪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5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淮安市淮阴区306县道行驶至该道路19KM+500M处时,被巡逻警察查获。后对被告人陈某甲进行血醇检验,经鉴定,被告人陈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3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证人陈某乙、薛某等人证言笔录,血醇检验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公共安全构成威胁,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长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 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