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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康志强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原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原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某,男,198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山西省原平市人。2014年11月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原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原平市看守所。辩护人丁勇,原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公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茜、杜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及其辩护人丁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6月至9月,被告人康某某谎称认识4S店老总,能够购买便宜轿车为由,先后以交纳定金、车辆购置税、付车款等名义从被害人张某某、张某甲、李某某处分别索要现金141000元、70000元、87000元。2014年10月6日,被告人康某某将自己的一辆帕萨特轿车抵押给张某甲,退还李某某53400元。2014年7月被告人康某某以办理银行贷款需要给付好处费为由,陆续向被害人董某某索要现金53000元。2014年9月至10月被告人康某某虚构游戏厅需资金周转、给病重的妹妹看病等事实骗取闫某某482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随案提供证据卷宗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辩称,其是问张某某借的钱;董某某贷款手续不全,其给退钱,董某某让继续办理;与闫某某以前有经济往来,这次借了十来天。辩护人丁勇认为,没有诈骗张某某的事实;董某某与康某某是委托关系,被告人应退还办理贷款的费用,即使不退,构成的是侵占罪,不是诈骗罪;问闫某某是借款,仅仅借款十几天,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民事行为,不构成犯罪;张某甲、李某某案发前已部分退款,应当从犯罪金额中扣除。辩护人提供董某某贷款时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收据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9月,被告人康某某谎称认识山西太原大昌4S店老板,能够购买便宜轿车为由,先后以交纳定金、车辆购置税、付车款等名义骗取被害人张某某现金141000元(后退还张某某1900元),骗取张某甲现金70000元,李某某现金87000元。2014年10月6日,被害人张某甲、李某某发觉被骗,在向被告人康某某追要被骗款时,被告人康某某退还李某某53400元,并将自己的一辆帕萨特轿车抵押给张某甲。2014年7月,被告人康某某以办理银行贷款需要给付好处费为由,陆续向被害人董某某索要现金53000元。至案发,被告人董某某也未办理下贷款,所骗赃款也未退还被害人董某某。2014年9月至10月被告人康某某虚构游戏厅需资金周转、妹妹病重看病借钱等事实,先后骗取被害人闫某某48200元。至案发,赃款未退还被害人闫某某。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康某某的身份情况;2、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今年6月,网上认识了一个后生叫康某某,他说可以通过太原的战友买到便宜车。从2014年6月29日,先后以订车、保险、下户等十一次从其这里拿走141000元,后来康某某退了1900元。给钱时都打了欠条,最后两次没打借条。3、借条证实,康某某从张某某手中9次拿了127000元。4、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其与张某某是朋友关系,今年6月张某某说他网上认识一个后生,这后生的战友在太原卖车,能便宜买车,她给这个人一部分定金要买车,其就和她说这个事情不可靠,要有钱的话直接去4S店买就行,但张某某不听。后来每次那个后生向张某某要钱后,张某某就给其打电话商量,到10月底的时候,张某某说那个后生总共要了十几次,共十四万多元,听张某某说钱要不回来,其就劝她报警。5、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今年6月份,其嫂嫂张某某准备买车和其商量,当时她认识一叫康某某的后生能买便宜车。后其和嫂嫂到康某某家,康某某说他的朋友在4S店有股份,是个老板,买车能不通过4S店,直接从厂家购买,能便宜两三万,他以前也是这样给朋友买了好几个车。几天后,其嫂嫂给康某某13000元,10000元是定金,3000元是装修车的钱。11月5日,其嫂嫂打电话叫其去家里,问怎么办,车回不来,钱也要不下,其劝她报警,于是,她打电话叫康某某到家里,康某某说“车就是回不来,我打着条子,现在人也在,我还能叼呢,我有了钱慢慢还呀”。其说“你要是有诚心还的话先还上四万”。康某某说:“你这是往死逼我呢”其看他没有还钱的诚意,就劝嫂嫂报警了。6、被害人李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4年6月份,通过朋友认识了康某某,康某某说他战友叫韩某,是太原大昌4S店的老板,能够比市场便宜二、三万元买轿车,其共给康某某87000元买一辆速腾轿车。康某某第一次说要买车定金,给了一个建设银行账号,其给打了10000元。第二次要交保险和购置税,给了17000元现金。第三次说车回来了要交首付,要52000元,其给上次那个账号打了50000元。第四次康某某说办理分期付款需要10000元,其还是给那个账号打了10000元。但几个月车也回不来,怀疑康某某骗人,找康某某要钱,他退了53400元,又打了一张借条,并承诺两个月还清余款。7、李某某银行打款凭证证实,李某某通过银行转给郝某某卡上三次共70000元。8、被害人张某甲报案材料及陈述:2014年6月份,康某某说他战友是太原大昌4S店老板,能比市场便宜二、三万买出轿车。其当时正想买一辆速腾轿车,陆续给康某某70000元,委托康某某买一辆速腾轿车。因为对康某某信赖,其还介绍朋友李某某也托康某某买车。第一次是2014年6月16日说要交定金,康某某给了一个郝某某的卡号,其给卡上打了10000元;第二次是7月中旬,康某某说车快回来了,问其要车辆的购置税和上户钱,其在超达一楼给了康某某12000元现金;第三次是7月30日,康某某让交车款,其给了30000元现金;第四次是9月7日,康某某劝其换个高配的,向其要18000元,其从农行取出10000元,直接给了他,当时康某某还欠其8000元,把这8000元顶了。后其叫上李某某去4S店,工作人员说根本就没有收到买车定金,康某某给其发了微信,里面有给其和李某某买车开的发票,其给李某某发过去,李某某找人看后说发票可能是假的。10月6日,其和李某某在原平找到康某某,向他要车,康某某说车还回不来,钱也没有。后康某某拿来五万多元,都给了李某某,其押了康某某的一辆旧帕萨特,并分别给其和李某某打了一张借条。9、张某甲银行打款凭证证实,张某甲通过银行给郝某某卡上打过10000元。10、借条证实,康某某借张某甲70000元。11、证人郝某某证言证实,康某某是其表弟,2014年夏天,康某某用其太原的卡转过钱。其也不认识叫韩某的人。也没给姓韩的当过助理。12、证人牛某某证言证实,其工作单位是山西大昌通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4S店。康某某最初是通过服务热线打电话,当时是其接的电话,康某某说要给他们单位两个员工买车,问有没有速腾车。二、三天后康某某领着两个人来看车,后来知道这两人叫张某甲和李某某,康某某来了以后不让其和他俩说话,就看了一下车的颜色,时间大约是9月份。这次看车以后十来天,康某某又带着张某甲和李某某来了,这次他们上次看好的车回来了,他们看车后也没买,这次看车走后,张某甲把他母亲齐某某的身份证给其寄来,其给齐某某办了暂住证和分期贷款的手续,但因他们最终都没提车,这些手续都作废销毁了。第三次他们来时,李某某就怀疑康某某了,其当面告他们说没有交钱,康某某就拿出一张银行卡叫其刷卡,其问密码,他说给单位财物打电话,后又说财务没人。然后康某某就说给李某某办暂住证,借故走了。第二天康某某给其打电话说他已经给张某甲和李某某买下车了。不久李某某打电话说康某某给他发去发票的照片,让其看是不是真的,其看见照片名字是齐某某和李某某的,只照了发票的一部分,而且字迹和印章模糊不清,一看就是假的。同时证实公司没有叫韩某的老总和员工。13、山西大昌通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证明证实,公司没有叫韩某的管理人员和员工,康某某也没有交过购车定金。14、康某某辨认笔录证实:按照康某某称韩某是太原人,在太原重型机械厂工作,1986年生,属虎,现从山西省人口信息系统中提取所有姓名为韩某,年龄在26-30岁之间的男性照片,经康某某辨认没有其所说的韩某。15、被害人董某某报案材料陈述:通过李某甲认识了康某某,2014年7月21日康某某说能办下中国银行的贷款29万,需要10%的好处费,其从原平市建行去了10000元现金交给康某某,康某某打了一张收据。7月24日,康某某通过李某甲告其说银行工作人员嫌给的好处费少,应该给30000元,其给李某甲卡上打了10000元,李某甲又打给康某某。9月份康某某说中行的钱没下来,可以办建行住房装修贷款,他向其要上购房合同、收据的复印件。9月24日康某某说钱已经办下来了,打到一个装修公司账户上,叫其给对方15000元,其在银行柜员机上给康某某提供的卡上存了15000元,当时分两笔,第二笔没有打印凭条。10月份的时候,康某某说给办的贷款下来了,银行要15000元的保险金,其就到了原平给了他15000元的现金。2014年10月30日下午5点多,康某某说他被纪委查了,急需要两三万元,其说没有那么多,康某某就说那贷款的事就办不成了。第二天其给康某某卡上存了3000元。10月31日下午,其见到康某某说的那个建行办理贷款的业务员闫某某,闫某某说康某某办理的贷款已经被拒绝了,其才知道被骗。其找到康某某,康某某还是说能办下来,让再给他一星期时间,办不下退钱,其怕被骗后连个依据也没有,让康某某打下欠条,除最后给的3000元没打条子,康某某打了一张40000元的条子。收据凭证证实,康某某两次收到董某某现金一次10000元,一次40000元。17、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今年7月20日,朋友董某某说做生意资金紧张,其给康某某打电话,康某某说能办下中行贷款。第二天,其安排董某某和康某某见面,康某某说能办中行贷款29万,需要10%的好处费,用来打点银行的关系。中午饭后,董某某从建行取了10000元给康某某,其写了收据,让康某某签了字。过了几天,康某某打电话说中行那面嫌钱少,董某某就给其卡上打了10000元,其当天就给康某某打了过去。后来其和董某某一直催,康某某总是说办着呢。9月份,康某某说建行能办下贷款。后来康某某还多次给其打电话问董某某要钱,其都告诉董某某了,但次数和钱数记不得了。其和康某某、董某某吃饭时候认识了一个叫闫某某的女的,在建行上班,康某某私下说贷款就是通过闫某某办的。10月31日,董某某和其找到闫某某问贷款的事,闫某某说康某某贷款不符合条件。晚上,到了康某某家,康某某给董某某打了一张40000元的收据。18、被害人闫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9月20日,康某某说他朋友的父亲患了突发性耳聋向其借钱,下午五点四十分左右,其在实验中学东面的建行储蓄柜员机上取了5000元交给他。2014年10月15日,康某某说和朋友合伙开游戏厅被查封,需要钱处理,向其借20000元,下午五点多,其从建行柜员机取出20000元现金交给他。2014年10月30日,康某某给其打电话说他妹妹在北京出了车祸,急需用钱,向其借钱,并给其一个中行的卡号,其给卡上存了3200元,下午其又说他妹妹昏迷了,有生命危险,要做手术,向其借钱,当时其没有现金,康某某叫来他朋友,从POS机上刷了20000元。后来其给康某某母亲打电话,康某某母亲说他妹妹根本没事。同时证实其没有给康某某办理过董某某的贷款,也没因为办理贷款收过康某某的钱。19、证人段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30日,康某某让其带上POS机去军兴小区门口,找他姐姐刷20000元的信用卡,然后把钱给康某某。20、被告人康某某供述证实,其向张某某借的钱,借下的钱全部吃饭、玩花了。其借张某某钱每次都打借条,10月底有两次没打条,每次2000元,共4000元。今年六月张某某找其替她买轿车,但其一直没有替她买。9月份其带张某某去太原大昌4S店看过车。其和张某甲说太原有个朋友,能便宜买出车来。今年5、6月份张某甲托其买一辆速腾轿车,第一次给其10000元,作为买车定金,当时打到郝某某的卡上,郝某某是其姨兄弟。李某某是通过张某甲认识的,他和张某甲托其买车时间差不多,总共给其87000元。郝收到钱后,又将钱给其打回来,其把钱给了韩某,总共给韩某152400元,这是李某某、张某甲托其买车的钱,他俩一共给了其157000元,剩下的钱其花了。后来车没买下,李某某和张某甲从家里叫上其去京原路派出所处理,其退给李某某53400元,剩余打下欠条,把其的一辆帕萨特轿车抵押给张某甲,写下协议两个月要是退不了钱,帕萨特就是他的了。李某某、张某甲买车发票是韩某开的,韩某给其手机发过来购车发票的图片,其给张某甲转发的。钱都给了韩某了。今年9月其分三次向闫某某借了48000元,其中20000元开游戏厅了。第一次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其说其有急用,向她借5000元,在军兴小区门口取上钱,后来其吃喝玩耍花了。第二次是10月份,其对闫某某说开游戏厅周转用下,向她借了20000元。第三次是10月底左右,其对闫某某说其妹妹生病,向她借了23200元,3200元是上午给其卡上存的,下午其叫朋友拿POS机找闫某某,她给刷了20000元信用卡,后来朋友将20000元现金打到其卡上了。其和朋友在工程路开的游戏厅,其没去过,不知租的谁的房子,游戏厅设备如何处理了不知道,具体情况其不知道,是否营业过不知道。第三次借的23200元吃喝玩耍花了。通过朋友李某甲认识的董某某,董某某从朔州找其办理贷款,其说不好办,董某某说花些钱,其说撂下吧,第一次放下10000元;第二次从卡上给其打了15000元;第三次董某某想多办点,送来15000元现金。总共给过50000元,后来其打电话问董某某借钱,董某某给其卡上打了3000元,有次去太原玩,董借给2000元。董某某给钱李某甲都知道,就是最后一次的15000元是收到后其给李某甲说了一次。其问了一下,中行的贷款不能办,又问建行闫某某几次,闫某某没有应承,也没说不能。钱其天天吃喝消费了。以上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予以核实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骗取钱财,编造谎言和虚假事实,骗取被害人的信任,诈骗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张某某报案材料以及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被害人张某某是在相信被告人康某某能给其买下便宜车的前提下,交付的钱款,被告人康某某虽然给被害人张某某写有借条,但不能掩盖其诈骗的犯罪事实。同样被告人康某某编造能够贷款需要好处费以及编造各种虚假理由借款,骗得被害人钱款,且被告人康某某将被骗钱款挥霍,给被害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故被告人康某某及辩护人认为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康某某在案发前退还部分赃款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执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6日起至2021年8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庄向平审判员  贺月霞审判员  姚海元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