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青船商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林苏勤与谢先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苏勤,谢先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船商初字第337号原告:林苏勤,经商。被告:谢先民,务工。原告林苏勤诉被告谢先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苏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先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林苏勤起诉称:2013年5月1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被告出具一张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共支付利息7200元,其余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支付。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先民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欠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并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借款后,被告仅支付过利息共计7200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支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谢先民向原告林苏勤借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对还款期限未有约定,原告有权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偿还。现原告经多次催讨并起诉至法院,应视为已给被告合理时间,被告谢先民在被起诉后仍不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先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林苏勤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扣除已支付的利息7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谢先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海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詹伟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