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江民初字第20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石建秋与罗翠珍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XX,罗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江民初字第2050号原告石XX,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告罗XX,女,196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原告石XX与被告罗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唐晓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林昊、人民陪审员周洪云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XX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认识后恋爱,同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婚前其生育两个子女,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结婚后,原告到被告家居住生活。2011年底被告谎称处出打工,至此杳无音信。原告打电话,询问被告之子女均未果,被告离家出走后,因原告与被告子女相处不睦,原告便回到自已家中居住。现被告已离家出走4年,且杳无音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罗XX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认识后恋爱,同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婚前其生育两个子女,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结婚后,原告到被告家居住生活。2011年底被告离家外出打工,之后一直未归,至今亦杳无音信。被告离家外出后,因原告与被告子女相处不睦,原告便回到自已家中居住。现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结婚登记申请书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在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石XX与被告罗XX离婚。案件诉讼费260元,由原告石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晓丽代理审判员 林 昊人民陪审员 周洪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