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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5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天津工业大学与屈鸿权、王燕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工业大学,屈鸿权,王燕梅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595号原告天津工业大学,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宾水西道***号。法定代表人杨庆新,校长委托代理人陈正华,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展,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屈鸿权,无职业。被告王燕梅,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屈鸿权,基本信息同上。原告天津工业大学诉被告屈鸿权、王燕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工业大学的委托代理人陈正华、施展,被告屈鸿权、王燕梅的委托代理人屈鸿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月1日,原告就其所有的位于天津市河东区×××房屋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30000元。自2010年7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拖欠租金共计14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故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判令被告返还房屋,并支付房租14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底档,天津教育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与天津工艺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艺丰储运贸易公司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原告与天津教育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协议书、天津工艺品进出口公司唐家口仓库更名登记,天津市教育委员会通知及授权等。被告屈鸿权、王燕梅辩称,原告陈述属实,同意解除合同,屈鸿权、王燕梅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服装店,且自行加盖了部分房屋,要求150万元补偿。被告屈鸿权、王燕梅提供如下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等。经审理查明,坐落本市河东区×××房屋原系天津工艺品进出口公司唐家口仓库所有,该仓库经两次更名为天津工艺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艺丰储运贸易公司。2001年3月27日案外人天津教育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与天津工艺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艺丰储运贸易公司签订协议书,将天津工艺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艺丰储运贸易公司所有的土地及地上物以1300万价格予以征用。作为原告天津工业大学建设学生公寓等使用。2008年9月22日案外人天津教育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与天津工艺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艺丰储运贸易公司再次签订补充协议书,由天津教育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接收全部门脸房及办公房屋。2006年9月28日天津教育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原告告以3528万元价格将工业大学南学生公寓及接收全部门脸房及办公房屋移交天津教育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现上述房屋所有权人为案外人天津高校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所有。该公司授权原告对校区房屋管理使用,获取利益,收回房屋。2008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营业用房租赁合同,约定将位于天津市河东区×××房屋38平方米租与被告,被告现经营×××服装店。该合同租赁期间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月租金2500元。被告缴纳租金至2010年7月1日现原告学校整体迁移,原告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依产权人授权,对涉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及收回房屋权利,原告具有主体资格。原、被告约定租赁期限至2008年12月底。现已超出租赁期限,原告现主张解除应当予以解除,被告在原告主张腾房时应在合理期限腾房。现原告要求被告腾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2010年7月起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房屋租金计人民币140000元一节,因原、被告在租赁期限届满后未解除合同被告仍实际占用房屋形成不定期租赁,原告仍按原租金标准主张租金并无不当,因被告庭审中主张诉讼时效抗辩,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诉讼时效中断,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租金请求时效为一年,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在原告起诉日(2015年2月)前一年时效内予以支持,计算为30000元。对于起诉后的房屋租金原告可依相关法律规定另行解决。另被告要求补偿一节,考虑本案实情,被告另行解决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屈鸿权、王燕梅腾空坐落本市河东区×××房屋(×××服装店38平方米)交予原告天津工业大学;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屈鸿权、王燕梅给付原告天津工业大学房屋使用费30000元;三、驳回原告天津工业大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被告屈鸿权、王燕梅负担778.57元,由原告天津工业大学负担2481.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辉代理审判员 王 铮人民陪审员 赵云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文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