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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018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申社民与申志国、王红(永)梅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社民,申志国,王红(永)梅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01831号原告:申社民。委托代理人:刘玉清,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4201111563014。被告:申志国。被告:王红(永)梅。本院在审理申社民诉申志国、王红(永)梅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申社民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申社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6.5元,由原告申社民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 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曹子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