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涟执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戚秀芝与蒋同超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涟执字第757号申请执行人戚秀芝,个体户。被执行人蒋同超,居民。申请执行人戚秀芝与被执行人蒋同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8月6日作出(2014)涟涟民初字第402号判判决书,依据判决:被告蒋同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戚秀芝砂石款8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5元,由被告蒋同超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风险告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现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涟涟民初字第402号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申请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姜浩淼执行员  薛玉春执行员  潘 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姜宇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