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龙民一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尹丽娟诉吉林市菲斯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丽娟,吉林市菲斯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686号原告:尹丽娟,女,1966年1月1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厂前胡同****号。被告:吉林市菲斯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龙潭区新安街徐州路520号甲-1-2号。法定代表人:徐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毕海英,该公司财务。委托代理人:张淑晖,该公司职员。原告尹丽娟诉被告吉林市菲斯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斯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思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丽娟,被告菲斯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海英、张淑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丽娟诉称:原告自2008年8月份开始在被告处工作,从事物业管理工作,双方约定工资支付方式为每月结算。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一直受被告管理,由被告发放工资,原告在工作中一直超时工作,每周都上班6天,被告从未安排过串休,也从未给原告放过年薪假,2015年5月,被告无故辞退原告,也未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议一案已经在吉林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现原告不服吉市劳人仲字(2015)第356-359号裁决书的裁决,故原告尹丽娟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菲斯克公司给付原告尹丽娟2012年1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加班费9388.46元、2012年到2014年年薪假工资2179.26元;2、依法判决被告菲斯克公司给付原告尹丽娟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9240元(7年);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菲斯克公司承担。被告菲斯克公司辩称:我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我公司与尹丽娟首次签订的劳动合同起止日是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故与尹丽娟女士存在劳动关系期限是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27日。因此,此期间以外的诉求不予答复。对于尹丽娟“给付2012年1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加班费9388.46元”的诉请。我方按照原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文件的规定,申办、审批、并执行了不定时工作制度。不定时工作制是指每一工作日没有固定的上下班时间限制的工作时间制度。它是针对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或需要机动作业的职工所采用的一种工时制度。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不受《劳动法》第41条规定的日延长工作时间标准和月延长工作时间标准的限制,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人员不执行加班工资的规定。尹丽娟女士做保洁工作自入职至离岗止,符合不定时工作制之规定。日工作时间为早8点至11点30分,下午1点至4点,也可因个人实际情况向前或向后调整时间。虽每周休息一天,但不存在超时问题,有工作场所监控录像为证。虽然我方执行不定时工作制,但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公司都为其支付了300%的加班工资,因此���尹丽娟女士申请给付2012年1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加班费9388.46元的诉请不成立。尹丽娟诉关于“给付2012年到2014年年薪假工资2179.26元”的诉请,首先我公司对其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已经支付。具体支付情况如下:我司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之规定,在制定《员工守则》关于《考勤制度》章节明确规定:对于不能安排带薪年休假的员工,按照该员工岗位日工资收入的300%支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以“分期支付”的方式支付员工带薪年休假工资。公司规章制度,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已宣讲。因带薪年休假支付标准与法定节日加班费的计算方法一致,所以我司规定带薪年休假工资将随同国家法定的11个节日所产生的加班费一并发放。虽然该收入在员工工资表上未作详细区分,但原告已经领取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事实��实存在。尹丽娟女士工作地点是联通松江东路办公楼。联通松江东路办公楼共配备保洁员5个,每个节日安排一人值班,全年11个法定假日5人分担,人均2.2个值班日。该员工全年收入11个300%加班费2002.77元,实际在岗2.2个,应得加班费400.55元,多收入加班费1602.22元。多收入的加班工资即为我司按照相关规定,为其支付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此金额大于当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金额,考虑员工收入并不高,没有比对差额便给予支付。因此,尹丽娟女士诉求给付2011年到2014年年薪假工资2179.26元不成立。对于尹丽娟关于“给付7年的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9240元”的诉请,尹丽娟女士2015年4月27日在岗工作期间,因对领导指正工作质量有意见,便放下工作当即离岗,事后公司规劝回岗,本人拒绝。此况严重违背公司的相关制度,视为自动离岗,按旷工处理,不产生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被告菲斯克公司于2012年12月7日成立,2013年1月1日,原告尹丽娟与被告菲斯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尹丽娟从事保洁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26日,菲斯克公司与尹丽娟续订原劳动合同,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月工资标准为1,320.00元/月。2015年4月27日,尹丽娟与菲斯克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另查明,被告菲斯克公司的保洁岗位系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岗位,该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已经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关系处审批。被告菲斯克公司《员工守则》休假薪酬处理办法规定:“依据带薪年休假条例等相关政策,对于不能安排带薪年休假的员工,按照该员工岗位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以‘分期支付’的方式支付员工带薪年休假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将随同国家法定的11个节日所产生的加班费一并发放。”被告菲斯克已经给付原告尹丽娟包括法定节日所产生的加班费及带薪年休假工资在内的11天工资收入300%的工资。又查明,原告尹丽娟就本案的全部诉讼请求向吉林省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3日作出吉市劳人仲字(2015)第356-359号仲裁裁决书,后原告尹丽娟对仲裁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了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续订书、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表、工资汇总表、员工守则、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根据原告尹丽娟的诉讼请求���被告菲斯克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菲斯克公司是否已经给付原告尹丽娟加班费及带薪年休假工资;2、被告菲斯克公司是否应当给付原告尹丽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本院认为:(一)对于原告尹丽娟要求被告菲斯克公司支付加班费及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请,对于加班费部分,由于原告尹丽娟与被告菲斯克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尹丽娟从事的系保洁岗位,该职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且该项工作制度亦经劳动部门审批,该项工作制度不执行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规定,原告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每周工作的时间超过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尹丽娟请求被告菲斯克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带薪年休假工资部分,由于被告菲斯克在《员工守则》中规定:“对��不能安排带薪年休假的员工,按照该员工岗位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以‘分期支付’的方式支付员工带薪年休假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将随同国家法定的11个节日所产生的加班费一并发放。”由于原告尹丽娟2014年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天数不超过3天,原告尹丽娟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2013年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天数超过6天,尹丽娟应享有的带薪年休假的天数为5天,而被告菲斯克公司已支付原告尹丽娟11天其岗位日工资收入300%的工资,该部分工资中已包含了尹丽娟应享有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故对于原告尹丽娟要求被告菲斯克公司支付2013年、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二)对于原告尹丽娟要求被告菲斯克公司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请,由于原告尹丽娟未提交有效��据证明被告菲斯克公司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尹丽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尹丽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崔思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朱清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