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执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雨花台区凯达涂料厂与被执行人赵爱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雨执字第951号申请执行人南京市雨花台区凯达涂料厂,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西营村***号。经营者柯永平,男,汉族,1969年4月4日生。被执行人赵爱青,男,汉族,1980年4月3日生。南京市雨花台区凯达涂料厂与赵爱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雨商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赵爱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市雨花台区凯达涂料厂货款31614元。如果被告赵爱青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赵爱青进行查控,现查明被执行人赵爱青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雨商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孙 捷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徐刚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