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高民申一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与吴炳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黑高民申一字第8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号。法定代表人:王玉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宪维,该公司第十七工程处负责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炳春,男,196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程玉芝,女,196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吴炳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鸡民终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煤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吴炳春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中煤公司与吴炳春系雇佣关系。中煤公司为吴炳春支付医药费是出于好心,此垫付行为不能证明吴炳春受雇于中煤公司。吴炳春并未提供出其同中煤公司有雇佣关系的相关合同,不能依据其及亲属的一面之词就证明其被中煤公司雇佣。(二)中煤公司提供的其与哈尔滨中泰节能产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的设备租赁合同、中泰公司证明、证人姜佐山、梁金峰证言等证据证明了中煤公司同中泰公司之间的关系,同时间接证明中煤公司给吴炳春垫付医药费,是基于中煤公司同中泰公司间的合同信任。证人梁金峰承认其与吴炳春二人受雇于中泰公司,是为中泰公司装运设备。吴炳春提供的中泰公司的工商档案、设备租赁合同等证据足以证明其给中泰公司拉运设备,并非为中煤公司提供劳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吴炳春提交意见称,吴炳春在中煤公司工作受伤,中煤公司应当对吴炳春的人身伤害承担赔偿责任。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审查查明,一审期间,吴炳春举示的证人魏钢、李乃彬、刘培奇证言,证实吴炳春受伤后,三位证人陪同吴炳春姐姐去中煤公司工地找到吴炳春,中煤公司第十七工程处负责人孟宪维与五人共同去医院为吴炳春看病的事实,且孟宪维认可在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为吴炳春交付住院押金1000余元的事实;吴炳春举示的亲属与孟宪维对话录音,证实孟宪维与其亲属协商如何对吴炳春治疗及向法院诉讼事宜;中煤公司举示的证人姜佐山、梁金峰先后两次证言中,关于运送搅拌机雇佣人数、姜佐山是否为车主、是否亲自开车运送、梁金峰事发时是否受伤,是否去医院将头部缝针、吴炳春的治疗医院名称等内容多处存在矛盾。证人姜佐山称其受雇于中泰公司,但对中泰公司名称、具体地址、设备运送地点均不清楚,其两次证言中对在中泰公司工作的时间段存在矛盾。中泰公司经营范围为研制、生产、销售汽车水汽化燃烧器,燃烧节能器,该公司因未参加2002年度企业年检,于2004年被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证人魏钢、李乃彬、刘培奇的证言,孟宪维的对话录音,孟宪维支付雇车费用,并在事发后将吴炳春送到医院以及其承认为吴炳春支付医药费的自认,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形成有效证据链条,能够证实吴炳春受雇于中煤公司从事A8标段修路工作,并在运送设备途中受伤的事实。中煤公司虽然主张吴炳春系受雇于中泰公司,但中泰公司已于2004年被吊销营业执照,中泰公司的经营范围亦不包括租赁大型搅拌机,对于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及中泰公司出具的证明是否真实,中煤公司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证人姜佐山、梁金峰的证言之间相互矛盾,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吴炳春受雇于中泰公司的事实。因此,二审判决依据上述证据认定吴炳春与中煤公司存在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并无不当,中煤公司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综上,中煤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秀华代理审判员 王宝奎代理审判员 付 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肖 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