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刑初字第04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吉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刑初字第0456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5)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虞娟及被告人吉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吉某甲于2015年7月2日17时许,驾驶牌号为苏M×××××的小型轿车,沿本市城东工业园区科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姚王镇官沟村官西9组路段时,撞上前方同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陈某,致陈某颅脑损伤合并血气胸死亡。被告人吉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发后,被告人吉某甲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吉某甲已对被害人亲属作出民事赔偿并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戴某、吉某乙的证言笔录,泰兴市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拍摄的相关照片及民事赔偿的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甲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已对被害人亲属作出民事赔偿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吉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吉某甲系过失犯罪、有悔罪表现、已对被害人作出民事赔偿并得到谅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吉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徐辉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蔡沁怡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