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执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某某,黄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隆执字第761号申请执行人郭某某,女,1965年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被执行人黄某某,女,1962年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申请执行人郭某某与被执行人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4)隆民一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黄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郭某某借款本金300000元,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该20万元借款(2013年3月14日向原告郭某某所借的20万元)本息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该10万元借款(2014年4月28日向原告郭某某所借的10万元)本息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3200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黄某某未履行义务,郭某某向本��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黄某某银行无存款,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郭某某也未能提供被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黄某某银行无存款,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隆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基高审判员 欧阳杰审判员 邹军志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卢汉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