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4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胡木清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47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藤县(均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6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察院以番检公刑诉(2015)1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携带管制刀具一把,去到本区市桥汽车站对面马路的桥兴大道33号对开人行道,尾随被害人柯某乙,趁被害人不备之机从后抢去其手上IPHONE6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3970元),得手后逃跑时被群众追赶,被告人胡某将抢得的手机及携带的管制刀具丢在地上,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破案后,缴获的赃物手机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柯某乙的报案陈述,证人梁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抓���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穗番价鉴(赃)(2015)520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管制刀具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赃物、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无视国家法律,携带凶器抢夺,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当适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及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宣告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胡某处以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8年6月1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管制刀具一把,予以没收销毁(现押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敏华人民陪审员 郭丽丽人民陪审员 彭汝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吴静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