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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执民字第57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雅荣、刘金群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雅荣,刘金群,胡伟良,林卫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民字第5720号申请执行人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法定代表人:韦凯华,董事长。被执行人胡雅荣。被执行人刘金群。被执行人胡伟良。被执行人林卫丹。原告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胡雅荣、刘金群、胡伟良、林卫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的(2015)东商初字第19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向被执行人胡雅荣、刘金群、胡伟良、林卫丹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自觉履行。经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实现债权9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现因被执行人胡雅荣、刘金群、胡伟良、林卫丹查无下落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东执民字第5720号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待执行条件成就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志强代理审判员  胡航晓代理审判员  何 倩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金 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