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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刑初字第11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刑初字第1187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忠锋),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22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何云明,浙江越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1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楼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何云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5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同亲戚李某甲等人吃完饭后走到被害人梁某的水果摊位,因平时摆摊做生意问题发生争吵并叉打。期间,被告人陈某用拳头将被害人梁某鼻子打伤,致被害人梁某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经诸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梁某所受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梁某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李某甲、张某、宋某、尹某、李某乙、栾某、刘某、孙某的证言、归案经过,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视频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后果,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犯罪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1)本案的起因是民间纠纷,被害人有一定过错;(2)被告人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足额赔偿;(4)被告人系初犯。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陈某在拘役四个月以下幅度内量刑,并考虑适用缓刑。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犯罪后能自首,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到位,取得了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意见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戴金飞二0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蓓蓓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