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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北关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赵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北关初字第462号原告赵某。被告张某。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丽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个儿子。原被告婚前系经人介绍认识,相处时间很短九登记结婚,婚前双方相互了解不够,没有建立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中,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大,常因家庭琐事吵闹。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用1000元。被告辩称,不想离婚,两人已有了小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4月18日生一子,取名张梓钰。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则表示双方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执己见,调解不成为本案事实。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一份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需要双方共同培养,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抚育了婚生子,有较好的婚姻感情基础。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加强家庭责任感,夫妻感情定能得到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其他诉讼费120元,共计27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丽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