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浏民初字第44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柳某与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4447号原告柳*,男,1985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唐*,女,198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柳*与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柳剑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婚生女孩柳a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被告唐*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上半年在外打工时相识,不久后双方即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3月9日,双方在浏阳市龙伏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0年12月30日生育男孩柳剑,2014年8月19日生育女孩柳a。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一般。2015年8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诉讼中,原告称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其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过矛盾,但并无根本性利害冲突。且两个小孩尚年幼,需要父母的共同关爱。只要双方今后能加强理解和沟通,相互关心、体谅,以抚养小孩和建设家庭为重,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柳*要求与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果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汝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