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开民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德州德发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开民初字第662号原告德州德发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高速东路。法定代表人付振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沙清芳,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武俊亮,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明湖东路*号明湖天地*座*单元****室。负责人张如良,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勇,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南松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忠盈,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勇,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德州德发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沙清芳、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德州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公司承建的位于德州市经济开发区晶华路以东、常兴路以南的德州天宇月亮湾小区一期工程供应混凝土,主楼封顶完成后四十天内付至总货款的90%,尾款在工程二次结构砼全部完成后四十天内结清。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原告公司向被告处总计供应了27064.8方,共计10916512.90元混凝土。现工程已施工完毕,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770万元货款,尚有3216512.90元款项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混凝土款,但被告至今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3216512.9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第一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款项与事实不符,应当是2928916.90元。另外原告主张的利息我们认为不应当予以保护,我们向原告支付了770万元的货款,但原告只给我们开具了720万元的发票,我们认为原告若主张利息应当从其给我们开具770万元之外未付款项的发票后才能主张利息。另外由于原告未能及时供货,造成我方停工损失已达498245.44元,此项损失原告应当予以承担,在应当给付的工程款中扣除。第二被告辩称,总公司对分公司的债务不知情,合同也不知道,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德州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德州天宇月亮湾小区一期,需方: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供方:德州德发混凝土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价格:C15商砼,330元/M3;C20商砼,340元/M3;C25商砼,350元/M3;C30商砼,370元/M3;C35商砼,388元/M3;C40商砼,406元/M3;C45商砼,424元/M3。注:2013年11月9日前商砼价C20为330元/M3。供方按合同约定的数量和质量要求按时供货,需方代表人及时按供方预拌混凝土发货单(一车一单)数量签字确认。结算期限及付款方式:1、基础及正负0以下完成付供货量的80%;2、主体结构每完成四层付供货量的80%;3、在工程主楼封顶完成后四十天内付至总货款的90%,尾款在工程二次结构砼全部完成后四十天内付清;4、每次付款时间为业主付甲方工程款后一星期内予以支付。每次支付款项时乙方必须先行提供盖有税务章的发票或水泥发票,否则不予支付。该合同由原告及第一被告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前后,原告向第一被告供货,由第一被告方郭巧红多次为原告出具对账明细,截止2015年1月10日,原告共向第一被告供货27064.8方,金额为10916512.90元。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770万元,尚欠3216512.90元未付。第一被告称2014年5月1日开始各标号混凝土的价格每立方米下调20元,其出具一份关于预拌混凝土调价的通知,经质证,原告对该通知不认可,称未收到该通知,且该通知系第一被告的单方行为,未经原告同意,应以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格执行。对于第一被告所称原告未能及时供货,造成其停工损失498245.44元。其提供了其单方制作的损失费用清单。经质证,原告对此不认可。称该证据是第一被告单方计算的,没有事实依据。另查明,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的分支机构,二者系隶属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德州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对账明细一宗、音频资料一份、工商登记情况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德州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第一被告供货,第一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向原告结算货款。第一被告辩称双方于2014年5月1日后价格下调,但原告不认可。其也未提供原告同意下调价格的证据,故对第一被告所称不应支持。第一被告所称因原告未能及时供货,造成其停工损失498245.44元,原告不认可。第一被告只提供了其单方计算的损失清单,并未提供原告违约的其他证据。第一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故对其所称不应支持。第一被告所称因原告未开具足额的发票,不应计算利息。双方在合同中所约定结算时原告应提供发票,系双方对结算方式的约定,但不应成为第一被告拒付货款的依据。故原告主张自其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的分支机构,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法人,对第一被告对外所负债务,理应承担偿付义务。故现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混凝土款3216512.9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2015年6月8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德州德发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3216512.9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8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3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立原审判员 杨东宝审判员 曹冬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常明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