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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0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深圳普林斯顿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张盈盈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普林斯顿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张盈盈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042号原告(被告)深圳普林斯顿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晓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挺,广东国晖(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张盈盈,住址西安市新城区。上列原告深圳普林斯顿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盈盈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张盈盈就同一仲裁裁决也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合并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入职时间:被告主张,其入��时间为2013年5月2日。原告主张,被告入职时间为2013年5月21日。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就被告的入职时间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被告入职时间为2013年5月2日。二、工作岗位:董事长秘书。三、工资标准:被告主张,2013年每月工资6500元,2014年1月1日起每月8500元。原告主张,从入职到离职被告总收入是64049.06元,平均工资为5337.42元。被告向本院提交2014年3月工资条、2014年1月工资表、银行流水以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建设银行存款存条、工资表以证明其主张。经查,工资表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签字,被告不予确认,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就被告的工资标准及工资结构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被告提交经原告确认的银行流水,被告每月的工资数额与其主张的2013年每月工资6500元较为接近,另,被告主张2014年1月1日起每月工资85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有限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采信被告关于其工资标准的部分主张,被告入职时固定工资6500元/月。四、解除劳动关系时间:2014年4月21日。五、劳动合同签订情况:被告主张,2013年签订了一份截止至2013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原告主张,双方没有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本院认为,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于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5月2日,向深圳市福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间为2015年3月6日。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4月2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563.2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六、解除劳动关系情况:被告主张,原告向被告发送邮件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系自动离职,原告未向被告发送邮件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向本院提交电子邮件以证明其主张。经查,被告提交的电子邮件未经公证,原告不予确认,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双方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视为由原告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500元(6500×1)。七、季度工资:庭审中,原告确认扣除了被告第一季度工资2103.75元,但主张依据岗位说明书相关规定,被告考核不达标,绩效扣款是恰当的。原告向本院提交��位说明书、绩效考核评分表以证明其主张。经查,原告提交的绩效考核评分表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签字确认,被告不予确认,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克扣的2014年第一季度工资2103.75元。八、2014年4月份工资:原告主张,原告在2014年9月份已全额发放被告2014年4月份工资。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就工资发放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虽主张2014年9月份已全额发放被告2014年4月份工资,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在仲裁阶段确认2014年4月期间迟到4早退1次,根据考勤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该期间扣款为30元,原告已经支付被告2014年4月期间工资3352.37元,4月份社保已足额缴纳,个人应缴部分为172.56元,经核算,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21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差额927.83元(6500÷21.75×15-3352.37-172.56-30)。九、加班工资:被告主张,2013年的正常工作日每天加班2小时,周末加班95小时,2014年周末加班4小时,平常工作日没有加班。原告主张,被告知晓考勤管理制度,根据考勤管理制度的规定加班必须提前申请。被告向本院提交2014年2月至2014年4月考勤记录电子邮件、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的考勤记录以证明其主张。经查,被告提交的2014年2月至2014年4月考勤记录电子邮件未经公证,原告不予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考勤管理制度显示“员工加班应由部门负责人提出,并安排加班员工填写《加班申请单》,按程序批准后方可计作加班,未履行加班审批程序者不做加班计”,该考勤管理制度有被告的签字确认。庭审中,原告确认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考勤记录。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加班工资,应就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经被告签字确认的考勤管理制度,被告加班应由部分负责人提出,并填写加班申请单,按程序批准后方可计作加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已按涉案考勤管理制度履行加班审批程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主张加班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十、移交出入门禁卡、U盘、钥匙等资料并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原告主张,被告未移交出入门禁卡、U盘、钥匙等资料并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十一、违法保密协议违约金及律师费:原告主张,被告违反保密协议将资料提供给第三方,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主张,被告没有向第���方泄露材料信息,原告没有支付过补偿金,无权要求被告遵守保密协议。本院认为,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律师费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十二、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庭审中,双方对于仲裁裁决的事假工资部分均无异议,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多扣发的事假工资218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诉请原告支付2013年6月2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克扣的工资1739元,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十三、仲裁案号:深福劳人仲案(2015)471号。十四、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2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750元;2、原告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21日期间���常工作时间工资3994.5元;3、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500元;4、原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克扣的第一季度工资2103.75元;5、原告支付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4月21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792元及休息日加班工资7148元;6、原告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扣发的事假工资218元。十五、仲裁反请求:1、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前移交资料、U盘、钥匙等离职交接相关手续及违反保密协议的违约金50000元;2、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十六、仲裁结果:1、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4月2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563.22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克扣第一季度工资2103.75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多扣发的事假工资218元;4、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21日期间正常���作时间工资差额927.83元;5、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500元;6、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7、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十七、原告诉讼请求:1、无需支付仲裁裁决的款项;2、被告五日内移交资料、U盘、钥匙等离职交接相关手续;3、被告支付违反保密协议的违约金、律师费55000元。十八、被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2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1362元;2、原告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21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2480元;3、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167元;4、原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克扣的第一季度工资2103.75元;5、原告支付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4月21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128元及休息日加班工资8503元;6、原告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扣发的事假工资218元;7、原告支付2013年6月2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克扣的工资1739元。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普林斯顿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盈盈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4月2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563.22元;二、原告深圳普林斯顿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盈盈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克扣第一季度工资2103.75元;三、原告深圳普林斯顿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盈盈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多扣发的事假工资218元;四、原告深圳普林斯顿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盈盈2014年4月1日至2014��4月21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差额927.83元;五、原告深圳普林斯顿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盈盈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500元;六、驳回原告深圳普林斯顿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七、驳回被告张盈盈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按规定实际收取5元(已由原告缴纳),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杜    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子欣(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