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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三终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杨建洪与李加芬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三终字第8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建洪,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爱贵,东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加芬,女,汉族。上诉人杨建洪因与被上诉人李加芬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2015)富民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加芬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664.38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5864.38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2014年5月23日,富民县公安局大营派出所在河东村委会会议室组织原、被告两家就原告李加芬损害被告杨建洪家杨梅树一事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原告李加芬离开会议室坐到河东村委会一层办公室门外的坎上。当天13时44分,被告杨建洪家的家人在与原告李加芬撕扯时被杨建洪踢伤。原告李加芬2014年6月9日到富民县人民医院就诊治疗(之前在村卫生室治疗),经诊断为右肩部、右胸部软组织挫伤。2015年2月4日,原告李加芬到昆明市法医院放射科检查,经诊断为右侧外踝陈旧性骨折改变;右侧第3、4肋骨陈旧性损伤可能。原告李加芬在医治中共支付医疗费2254.22元。现原告李加芬诉至法院主张前述诉请。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权益,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两家因土地及杨梅树等问题产生矛盾,双方已在富民县公安局大营派出所的组织下进行了调解,理应息事宁人,正确地化解矛盾。被告杨建洪踢伤原告李加芬,应就原告李加芬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针对原被告主张的损失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经对原告所举证据审核后,确定原告李加芬的损失范围是:医疗费2254.22元、交通费200元(酌定),共计2454.22元。对于原告李加芬请求的护理费和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明确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杨建洪赔偿原告李加芬医疗费、就医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454.22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加芬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杨建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李加芬承担诉讼费。其主要上诉理由:1、在一审开庭过程中,被上诉人李加芬未提供任何一份证据证明其受到的伤害是上诉人杨建洪的行为所致;2、一审法院调取的富民县公安局大营派出所于2014年5月23日在河东村委会所拍摄的视听将资料上诉人杨建洪至今未见到,也未发表过质证意见,一审法院对未在庭审中出现过的证据采信错误;3、一审法院将案外人李红斌的医疗发票判决上诉人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被上诉人李加芬之伤如是在派出所主持调解的过程中所致,为何无任何书面记录,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杨建洪承担责任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加芬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经二审审理,上诉人杨建洪认为2014年5月23日调解过程中其并未打伤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李加芬2014年6月9日就诊的情况也与其无关,被上诉人李加芬提交的2254.22元医药费无证据支持,另外,有被上诉人李加芬名字的医药费只有500多元,且无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就诊情况。对其余事实双方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另,二审中,当庭播放一审法院到大营派出所调取的2014年5月23日上诉人杨建洪与被上诉人李加芬发生纠纷的视频资料,该视频资料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其异议观点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故对其异议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案经二审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权益,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杨建洪与被上诉人李加芬两家因土地及杨梅树等问题产生矛盾,双方已在富民县公安局大营派出所的组织下进行了调解,理应息事宁人,正确地化解矛盾,上诉人杨建洪踢伤被上诉人李加芬,应就被上诉人李加芬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关于上诉人杨建洪称一审法院将案外人李红斌的医疗发票判决其承担错误的观点,经查,一审法院已核实案外人李红斌系被上诉人李加芬之女婿,且被上诉人李加芬用李红斌医保卡支付医疗费已经李红斌所在单位证明,故对上诉人杨建洪的该异议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杨建洪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彭 韬审判员 付立红审判员 宋 婕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石 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