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西初字第001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贺永星与郭永利、王爱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永星,郭永利,王爱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西初字第00186号原告贺永星,男,汉族,1977年4月23日出生。被告郭永利,男,汉族,1983年4月7日出生,现在槐树乡信用社西边路南经营爱琴家电维修部。被告王爱琴,女,汉族,1986年7月2日出生,系郭永利妻子。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贺永星与被告郭永利、王爱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霍跟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永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永利、王爱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营家电销售、维修门市部,二被告于2014年10月购买原告一批洗衣机,当时未付款,后经催要被告支付一部分货款,下余10778元被告于2015年7月15日给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张,载明于7月20日还清,如违约追加3000元。被告一直推托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欠款10778元及违约金3000元;2、被告支付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郭永利、王爱琴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郭永利出具的证明二张,一张内容为:今欠贺永星现金壹万零柒佰柒拾捌元整,6月30日前还伍仟元、7月10日前还清余额,如还不清违约金壹仟元,2015年6月28日,郭永利。另一张内容为:今欠贺永星现金壹万零柒佰柒拾捌元整,于7月20日前还清,如违约追加叁仟元整,2015年7月15日,郭永利。被告郭永利、王爱琴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力,经审查,上述证据具备证据属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讼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郭永利欠原告洗衣机款10778元未还,由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0778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永利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郭永利、王爱琴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原告货款10778元。二、限被告郭永利、王爱琴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违约金3000元。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元,由被告郭永利、王爱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跟上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晓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