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区法执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钟伟勇、甘慧华等��文远绩、陈德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钟伟勇,甘慧华,蒋远战,钟丽清,文远绩,陈德华,文雄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玉区法执字第659号申请执行人钟伟勇。申请执行人甘慧华。申请执行人蒋远战。申请执行人钟丽清。被执行人文远绩。被执行人陈德华。被执行人文雄伟。申请执行人钟伟勇、甘慧华、蒋远战、钟丽清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111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6月29日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26299.80元,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财产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在财产举证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就被执行人的财产举证,申请执行人在期限内无法举证,之后本院依职权向银行、房地产及有关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仅査到被执行人文雄伟在玉林城区有房屋一幢,但该房屋属被执行人与共有人熊桂斐共有,未能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已将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且得到其认可。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仅査到被执行人文雄伟在玉林城区有房屋一幢,但该房屋属被执行人与共有人熊桂斐共有。对于共有财产,需经共有人同意,才能处分。由于共有人不同意处分上述与被执行人共有的财产,本院暂不能处置。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及线索,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111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本裁���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钟庆惠审 判 员 官士成代理审判员 钟 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滕红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