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中法刑二终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段平红贩卖毒品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衡中法刑二终字第203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平红,男,198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耒阳市。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经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耒阳市看守所。辨护人谢冬春,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段平红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作出(2015)耒刑一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段平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讯问原审被告人、询问辩护人,认为该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5年2月中旬的一天,李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段平红购买毒品。被告人段平红在耒阳市广播电视局附近卖给李某某200元冰毒和麻古。2、2015年3月5日左右,李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段平红购买毒品。被告人段平红在耒阳市老天福韵酒店附近卖给李某某200元冰毒和麻古。2015年3月16日23时许,耒阳市公安局民警在耒阳市远大国际宾馆将被告人段平红抓获,并查获白色晶状物12包,红色药丸14粒。经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白色晶状物净重8.59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净重1.42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有搜查笔录、搜查过程照片、扣押决定书、物品清单、毒品收缴专用收据、理化鉴定书、通话详单、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段平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据此,原判认为:被告人段平红明知是毒品予以贩卖,贩卖数量达10.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段平红归案后,在公安机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段平红被缴获的毒品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但毒品尚未卖出,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段平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段平红及其辩护人提出:1、侦查人员查获的毒品未当场封存,送检程序不合法,不能证明送检的毒品是本案查获的物品;2、因未委托对查获物品重量予以鉴定,鉴定意见书得出送检物品重量的结论超越了委托范围;3、段平红系吸毒人员,购买的毒品是用于吸食,不应将查获的毒品计入贩卖数量;4、段平红毒品未卖出,有犯罪未遂情节,且是初犯,有以贩养吸情节,本案还存在特情引诱,故一审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过程中没有新的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段平红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为牟利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即冰毒、麻古),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段平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本案大部分毒品被缴获,未流入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段平红有以贩养吸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段平红及其辩护人提出,侦查人员查获的毒品未当场封存,送检程序不合法,不能证明送检的毒品是本案查获的物品。经查,公安机关的搜查、扣押、送检程序合法,且能够证实送检的物品系本案查获的毒品,故对段平红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段平红及其辩护人提出,因未委托对查获物品重量予以鉴定,鉴定意见书得出送检物品重量的结论超越了委托范围。经查,鉴定机构的鉴定程序合法,得出的毒品重量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对段平红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段平红及其辩护人提出,其系吸毒人员,购买的毒品是用于吸食,不应将查获的毒品计入贩卖数量。经查,段平红在被抓获前已贩卖过二次毒品,现无确切证据证明其被查获的毒品不是用于贩卖,故对被查获的毒品应依法计入其的贩卖数量,对段平红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段平红及其辩护人提出,被查获的毒品未卖出,有犯罪未遂情节。经查,该辩解、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段平红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是初犯。经查,段平红已贩卖毒品二次,不属于刑法上的初犯,故对该项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段平红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有特情引诱情况。经查,缺乏证据证实本案存在特情引诱,故对该项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段平红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有以贩养吸情节,一审量刑过重。经查,一审已综合考量段平红具有的量刑情节,对其从轻处罚,所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故对段平红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晓亮审 判 员 李雁宾代理审判员 朱 瑶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晓冬打印责任人:梁晓亮校对责任人:王晓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