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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罗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33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无业。2009年11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广西鹿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北检公刑诉(2015)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尤海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日8时许,被告人罗某在柳州市柳北区白沙路9号五一加油站内,趁正在给汽车加油的被害人陈某不备,将被害人陈某放在副驾驶室的一个白色odbo牌女士单肩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917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经估价鉴定,被盗的单肩包价值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罗某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7417元。2015年8月3日,被告人罗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上述犯罪事实,并将盗得的单肩包、身份证、银行卡等物交给公安机关,后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陈某,赃款人民币5917元则被被告人罗某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报案陈述材料,相关的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归案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广西鹿寨县人民法院(2009)鹿刑初字第少2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罗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浩强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罗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917元给被害人陈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龙玉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陈健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