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冯玉玲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631号原告冯玉玲,女,195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XXX,系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住所地平顶山市。代表人申松标,行长。委托代理人崔玉生,男,1976年1月4日生,汉族,系该行工作人员。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杜振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焦虎,男,1988年5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冯玉玲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平顶山分行)、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平顶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玉玲的委托代理人XXX,被告农行平顶山分行委托代理人崔玉生,被告中华联合平顶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玉玲诉称,2013年9月2日14时25分,赵晓锋驾驶农行平顶山分行所有的豫DA03**号车辆沿矿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幸福花园门口处时,与骑自行车的冯玉玲相撞,致使冯玉玲受伤。事故发生后,冯玉玲被送往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2月25日出院。2014年6月3日,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新华大队认定,赵晓锋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冯玉玲无责任。经查,豫DA03**号车辆在中华联合平顶山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冯玉玲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53744.8元、误工费48323元、护理费18140.68元、营养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元、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96765.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后续治疗误工费2000元、后续治疗护理费4840元、后续治疗交通费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315.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90元,共计241339.5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农行平顶山分行辩称,事故属实,但该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事故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该行司机赵晓锋垫付事故损失53000元,该笔费用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赵晓锋。被告中华联合平顶山分公司辩称,1、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但对超出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2、该公司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3、超出国家医疗目录范围的医药费不予承担;4、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该鉴定意见书系冯玉玲单方委托,违反司法程序,该鉴定意见书仅以住院期间的病例为依据,与事实不符,鉴定结论过高,且根据相关规定鉴定机构不能鉴定后续治疗费用;5、冯玉玲仅提供工作单位证明,并未提供工资表等相应证据,故其误工费应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且冯玉玲误工时间不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对;6、对平顶山市湛河区马庄街道办事处沿河路社区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其不能证明王秀珍具体抚养子女人数;7、营养费应按冯玉玲实际住院天数计算;8、没有法律依据及相关证据证明该公司应支付冯玉玲后期治疗费;9、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14时25分,赵晓锋驾驶农行平顶山分行所有的豫DA03**号车辆沿矿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幸福花园门口处时,与骑自行车的冯玉玲相撞,致使冯玉玲受伤。2013年9月10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晓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冯玉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冯玉玲被送往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腰3椎体骨折;2、头部外伤;3、颈部损伤。2013年9月2日至2013年12月25日冯玉玲在该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14天,花费医疗费52397.18元、门诊费用184.8元。冯玉玲住院期间由阮祥美、时发杰护理。2013年12月26日,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出具“病情介绍书”,载明于2013年9月2日至2013年12月25日冯玉玲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经查,豫DA03**号车为农行平顶山分行所有,在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分别为自2013年6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6月28日24时止及自2013年7月1日0时起至2014年6月30日24时止。2015年3月31日,经平顶山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冯玉玲损伤致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8000元-10000元。冯玉玲花费鉴定费1000元。事故发生后,赵晓锋在事故科垫付50000元,后又于2013年12月31日垫付医疗费3000元。冯玉玲出院后,对下余损失各方协商赔偿未果,引起诉讼。另查明,冯玉玲事故发生时54周岁,子女均已成年;母亲王秀珍,1934年12月20日生,事故发生时78周岁;父亲事故发生时已去世。王秀珍育有一女冯玉玲、一子冯喆。冯玉玲及其母亲王秀珍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冯玉玲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情介绍书、住院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湛河区马庄街道沿河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农行平顶山分行提交的交通事故保证金借条、收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本庭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新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晓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冯玉玲无责任。本院对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予以确认。对冯玉玲的各种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52581.98元(住院费52397.18元+门诊费184.8元),后续医疗费平顶山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本院酌定为9000元,共计61581.98元(52581.98元+9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元(30元/天×114天);3、营养费3420元(30元/天×114天);4、残疾赔偿金为97565.8元(24391.45元/年×20年×20%];5、根据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出具的病情介绍书,给予冯玉玲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标准,故阮祥美、时发杰护理费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8140.68元(29041元/年÷365天×114天×2人);6、因冯玉玲未提供其工作单位工商登记信息、工资表及银行流水,故冯玉玲误工费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计算为7618.15元(24391.45元/年÷365天×114天);7、被扶养人王秀珍生活费7863.06元(15726.12元/年×5年÷2人×20%];8、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因冯玉玲被撞伤构成九级伤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酌定10000元;9、鉴定费1000元;10、交通费酌定500元。上述第1-3项共计68421.98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华联合平顶山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上述第4-10项共计142687.69元,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中华联合平顶山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故中华联合平顶山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冯玉玲交通事故损失共计120000元。上述款项中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共计91109.67元[(68421.98元-10000元)+(142687.69元-110000元)],赵晓锋依其全部责任比例应承担81109.67元的赔偿责任,扣除其垫付的53000元,仍需赔偿38109.67元(91109.67元-53000元)。因豫DA03**号车辆在中华联合平顶山分公司投保了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故由中华联合平顶山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冯玉玲赔付38109.6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冯玉玲要求赔偿其后期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中华联合平顶山分公司辩称的后期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及相关证据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因中华联合平顶山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未缴纳鉴定费,视为其对冯玉玲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的认可,故对中华联合平顶山分公司辩称的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不予认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中华联合平顶山分公司辩称的冯玉玲仅提供工作单位的证明,没有工资表等相关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辩称的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冯玉玲支付的鉴定费也属于其实际损失,应当得到赔偿,中华联合平顶山分公司辩称其不应当承担鉴定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中华联合平顶山分公司辩称的误工费、营养费应按实际天数计算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冯玉玲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冯玉玲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20000元。二、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冯玉玲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38109.67元。三、驳回冯玉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0元,冯玉玲负担1458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负担34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俊营审 判 员 殷莉娜人民陪审员 高振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淑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