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行终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栗宗全、孙道兰与马鞍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马行终字第000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栗宗全。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道兰。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大华,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敏,马鞍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贾代健,马鞍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朱敏敏,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马钢集团康泰置地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殷丽君,马钢法律事务部法律顾问。上诉人栗宗全、孙道兰因诉被上诉人马鞍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原审第三人马钢集团康泰置地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钢康泰公司)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5)花行初字第000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栗宗全、孙道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大华,被上诉人市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贾代健、朱敏敏,原审第三人马钢康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丽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马鞍山市花山区花园新村13栋601室住房原系原告栗宗全、孙道兰夫妻共同所有。原告当庭确认仅有上述一套住房。1997年,马鞍山市公安局马钢分局在办理栗宗全盗窃马钢精矿粉一案中,扣押了该套住房,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五科审理,将此房退还给马钢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6月5日,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7)马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原告栗宗全因犯盗窃罪被依法判处无期徒刑。该刑事判决事实认定,公安机关案发后追缴“住房1套(价值12万余元)等财物发还马钢股份公司保卫部。”1999年6月15日,原告登报声明花山区花园新村13栋601室住房《房屋所有权证》遗失作废,并于同年7月19日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补发了编号为99F00585的房屋产权证。2001年7月27日,马鞍山市房地产管理局经履行事先告知程序后,作出“关于撤销马房权证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决定。”1999年11月16日,马钢集团房地产公司向被上诉人提出花园新村13栋601室房屋权属变更申请。此后,被告作出变更登记,该房屋权属登记在马钢集团房地产公司的名下。原审法院另查明:马鞍山市房地产权属登记和权证管理工作原由马鞍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现由马鞍山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负责,马鞍山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隶属马鞍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马钢集团康泰置地发展有限公司隶属于马钢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办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行为是否符合法定情形。马钢集团房地产公司提出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的时间是1999年11月16日,当时房屋权属登记审查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该《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原告认为,花园新村13栋601室房屋权属系原告所有。被告在没有任何变更的法律文书依据情况下,违法将原告所有房屋变更为他人,且变更登记亦未告知当事人。被告辩称,根据马钢集团房地产公司提出的书面申请,以及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马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马鞍山市公安局五科“情况说明”、马鞍山市公安局马钢分局的函,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办理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据。第三人述称,被告变更登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该院认为,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马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对栗宗全作出有罪判决,并在查明的事实部分认定,公安机关案发后追缴“住房1套(价值12万余元)等财物发还马钢股份公司保卫部。”该判决对公安部门将涉案住房退还受害单位予以了确认。原告认为被告变更登记缺乏依据的主张不成立。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将马鞍山市花山区花园新村13栋601室房屋所有权由原告变更登记为第三人的行政行为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栗宗全、孙道兰要求撤销被告马鞍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将马鞍山市花山区花园新村13栋601室房屋所有权由栗宗全变更登记为马钢集团房地产公司的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栗宗全、孙道兰负担。栗宗全、孙道兰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相关法律规定,只有人民法院可以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财物,公安机关只能对被害人的财产追缴后及时返还被害人。马鞍山市公安局五科追缴上诉人的房产没有向上诉人提供任何具有法律效力的马鞍山市公安局的决定文书,仅在事后1997年2月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不具有法律效力。公安局五科是内设机构,无权对外代表马鞍山市公安局的行为。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1997)马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的房产追缴没有认可。该判决只对公安机关追缴上诉人住房一套进行描述,对其合法性没有认定。因此,马鞍山市公安局五科追缴上诉人的房产是违法的。被上诉人仅凭二份情况说明对上诉人的房产进行变更登记违反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出具的二份情况说明反映追缴上诉人房产给马钢股份有限公司,马钢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审第三人是二个不同性质的独立民事主体,被上诉人却将上诉人的房产登记在原审第三人名下,属登记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市住建委当庭答辩称:被上诉人市住建委履行了法定的审查义务,其办理的涉案房屋登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审第三人当庭陈述:公安机关对涉案房屋作出的追缴行为符合法律规定,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6月5日作出(1997)马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对公安机关对涉案房屋作出的追缴行为进行了确认。被上诉人办理的涉案房屋产权登记行为合法,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市住建委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一、证据1、马鞍山市公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证明1999年11月16日,马钢集团房地产公司曾向被告提出所有权登记申请,程序合法;2、马鞍山市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明马鞍山市公安局于1997年2月18日向被告作出说明:将栗宗全用赃款所购涉案住房退还给受害单位马钢股份有限公司;3、房屋所有权证,证明位于马鞍山市花山区花园新村13栋601室的涉案房屋在被追缴之前为原告所有;4、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马刑初字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犯盗窃犯罪,其位于花山区花园新村13栋601室的涉案房屋(系用赃款购买)被公安机关追缴并返还给马钢股份有限公司;5、马钢(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房屋产权变更申请,证明马钢(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房地产公司于2000年6月7日向被告提出涉案房屋的产权变更申请;6、马鞍山市公安局马钢分局出具给马鞍山市房地产管理局的函,证明马鞍山市公安局马钢分局于2001年7月3日曾要求被告依法办理涉案房屋有关过户手续;7、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复印件,证明原告栗宗全曾向被告谎称因搬迁导致房屋所有权证遗失,并补办房屋所有权证;8、马鞍山市房屋所有权证遗失登记申请书、马鞍山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收款运转单,证明原告栗宗全曾补办房屋所有权证;9、报纸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栗宗全谎称因房屋所有权证遗失,登报公告涉案房屋产权证作废;10、房屋产权证存根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栗宗全于1999年7月19日领取的房屋产权证系补办;11、安徽省建设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证明2001年4月3日被告已将撤销马房权证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事,向原告孙道兰进行告知;12、马鞍山市房地产管理局事先告知书、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已将撤销马房权证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向原告栗宗全进行告知;13、马鞍山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撤销马房权证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决定,证明原告因隐瞒房屋被依法没收之事实,违法补办房产证,被告依法撤销涉案《房屋所有权证》;14、城镇房屋登记簿复印件,证明涉案房屋现为马钢(集团)公司房地产公司所有。二、法律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十三条、十七条、十八条,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房产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房屋是原告合法所有财产;4、房屋产权查询结果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所有房屋违法变更给第三人;5、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马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刑事判决没有对原告合法房屋进行判决;6、花山区人民法院(2000)花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就被告登报注销原告补发房产权证是无效的。原审第三人马钢康泰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以上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彼此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对原判的认证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栗宗全、孙道兰是否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虽然是上诉人对涉案房屋作出的登记行为是否合法而提起的行政诉讼,通过对本案的审理,本案实质是上诉人对公安机关在1997年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追缴上诉人栗宗全的住房一套(价值12万余元)有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第(二)项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本案公安机关对涉案房屋作出的追缴行为,系其在刑事侦查活动中的行为,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6月5日作出(1997)马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对该事实予以认定。马钢集团房地产公司已于1999年11月16日向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登记机构已为其办理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因此,上诉人栗宗全、孙道兰已不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上诉人栗宗全、孙道兰已不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其对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已不具有利害关系,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有权提起诉讼的主体。本案系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办理的涉案房屋登记行为,上诉人对该行为不服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综上,上诉人栗宗全、孙道兰认为被上诉人将涉案房屋登记在原审第三人名下侵犯了其财产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判决结论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栗宗全、孙道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国庆代理审判员 张鹏鹏代理审判员 夏雪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毕亮亮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