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15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王洁与李小华、李来生、攸县东风有限责任公司、刘明安、谭运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洁,李小华,李来生,攸县东风有限责任公司,刘明安,谭运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1562号原告王洁,女,199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被告李小华,男,198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被告李来生(系被告李小华之父),男,195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被告攸县东风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攸县城关镇中心大道。法定代表人李珍,董事长。被告刘明安,男,196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被告谭运龙,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原告王洁与被告李小华、李来生、攸县东风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攸县东风公司”)、刘明安、谭运龙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永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洁与被告李小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来生、攸县东风公司、刘明安、谭运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洁诉称:原告于2004年3月28日在攸县酒埠江镇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致受重伤。2005年9月28日,经攸县人民法院判决,五被告承担了相应责任。因当时该判决对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未予处理,要求原告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2006年1月,原告进行了相应的后续治疗,共花费2万余元。但原告就此费用多次与五被告协商,五被告均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用20609.3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5)攸法民一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曾于2005年7月起诉五被告,攸县人民法院对该案的判决书中明确确认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的事实;2、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疾病诊断书1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06年1月13日住院进行后续治疗的事实;3、医药费票据1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后续治疗花费医疗费18468.96元的事实;4、交通费票据1份,拟证明原告因后续治疗花费的交通费情况;5、住宿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因后续治疗花费住宿费30元的事实。被告李小华辩称,此次交通事故后,法院已于2015年9月作出判决,该纠纷已经了结,答辩人不应再承担责任;答辩人经济困难也无力承担相关责任。被告李小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来生、攸县东风公司、刘明安、谭运龙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被告李小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均无异议。本院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其证据4即交通费发票,均系连号定额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将结合原告治疗伤情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其交通费用;其证据5,系手写收据,且无具体的出具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28日14时40分许,被告李小华驾驶湘B738**东风货车后载21吨铁精粉由攸县峦山镇漕泊驶往皇图岭镇,途径酒埠江镇建设路印刷厂路段时遇到原告王洁骑自行车前方同向行驶。被告李小华欲超车,原告王洁因被告刘明安、谭运龙所堆放的建筑材料阻碍了路段而下车,李小华驾驶不当致使货车右侧踏脚板底部及备胎与自行车相撞,车辆右后轮将原告下肢碾压,造成原告受重伤。同年6月22日,经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小华驾驶超载的大货车途径事故路段时安全意识不强,未注意让因前方路段受阻的自行车先行,是造成事故的重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骑自行车途径事故路段时安全意识不强,在前面路段受阻下自行车时,未确保自身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谭运龙、刘明安两家建房户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违章堆物,占用道路,影响原告骑自行车的正常通行,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先后在攸县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攸县第三人民医院、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7天。2005年7月18日,原告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小华、李来生、攸县东风公司、刘明安、谭运龙共计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护理人员住宿费、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假肢检测费、残疾生活补助费、衣物损失费、书物损失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维修费等共计446415.33元。2005年8月24日,经原本院司法技术室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三级伤残。2005年9月28日,本院依法作出(2005)攸法民一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含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假肢费及假肢维修、装配费、护理费)共计334125.43元,其中未包含后续治疗费,认为该费用尚未发生,金额亦不能确定,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并最终确定由被告李小华、李来生赔偿原告损失80%即267300.34元,已支付的75765元予以品除,尚应赔偿191535.34元,由被告刘明安赔偿5%即16706.27元,被告谭运龙赔偿5%即16706.27元,剩余部分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自理;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30000元,由被告李小华、李来生赔偿26400元,被告刘明安赔偿1800元,被告谭运龙赔偿1800元;被告攸县东风公司应对被告李小华、李来生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相应赔偿款项亦已履行到位。2006年1月13日,原告前往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进行后续治疗,花费医疗费18468.96元。后原告多次向五被告要求支付该费用,五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20609.3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本院于2005年9月28日所作的(2005)攸法民一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明确表明在本判决确定后原告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根据庭审查明原告后续治疗的伤情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所发生的费用亦应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故五被告理应赔偿原告相应损失。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经本院核定为18468.96元,因治疗而产生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其治疗情况酌定为500元,共计18968.96元。按原判决确定的事故责任比例,被告李小华、李来生应赔偿原告80%即15175.17元,并由被告攸县东风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明安与谭运龙各赔偿原告5%即948.45元。被告李来生、攸县东风公司、刘明安、谭运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小华、李来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洁后续治疗费用15175.17元,被告攸县东风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限被告刘明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洁后续治疗费用948.45元;三、限被告谭运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洁后续治疗费用948.45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予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5元,减半收取157元,由被告李小华、李来生承担115元,由被告刘明安、谭运龙各承担7元,由原告自负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申永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易 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