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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商)初字第047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陈玮与李磊、宫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玮,李磊,宫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商)初字第04741号原告陈玮,男,1979年5月14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王剑,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磊(现羁押于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男,1978年1月12日出生。被告宫静,女,1983年2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蔡婷婷,北京市法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玮诉被告李磊、被告宫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柴杨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劼、人民陪审员曹建军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剑、被告宫静的委托代理人蔡婷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磊羁押于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5月30日,被告李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及收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磊至今未还款,由于上述借贷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作为共同债务,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李磊答辩称,借条及借据虽系本人所写,但与原告并不相识,且实际也未收到借款,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宫静答辩称,原告与被告李磊间并未实际发生借贷关系,借条系被告李磊在胁迫下所写,涉案借款属于被告李磊个人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此外,二被告已分居三年多,被告宫静对此并不知情,因此不应对被告李磊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5月12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30日,被告李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本人李磊(×××)因资金周转特向陈玮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为期一个月。特此证明。李磊,2014、5、30(手印)。”同日,被告李磊又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本人李磊(×××)收到陈玮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特此证明。李磊,2014、5、30、(手印)。”庭审中,被告宫静针对其关于涉案借条系被告李磊在受胁迫情况下所写,以及涉案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之抗辩,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以及原告及二被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通过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可以确认双方间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庭审中,原告依据被告签名的借条、收条,主张其已向被告李磊履行了出借义务,要求被告李磊还款,而被告李磊在认可借条和收条是本人所写,但却抗辩并未实际收到款项,且未能就此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本院在被告李磊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的情况下,对原告提供借条、收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原告已履行了出借300000元的付款义务,而被告李磊也收原告交付的300000元现金,由于被告李磊未按承诺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磊偿还借款本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宫静其对涉案借款并不知情,以及被告李磊是否将借款用于家庭生活为由要求免责之抗辩。根据法律规定,夫妻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由于本案的借贷行为系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宫静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李磊对外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涉案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负有共同偿还之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磊、被告宫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玮借款三十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五千八百元,由被告李磊、被告宫静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金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柴 杨代理审判员 张 劼人民陪审员 曹建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梦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