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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俞道辰、高凤兰与辛红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道辰,高凤兰,辛红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06年)》:第三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371号原告:俞道辰。原告:高凤兰。委托代理人:徐琴,阳谷寿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辛红霞,农民。委托代理人:陈会玲,阳谷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孙峰,阳谷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俞道辰、高凤兰与被告辛红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道辰及俞道辰、高凤兰的委托代理人徐琴,被告辛红霞的委托代理人陈会玲、孙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道辰、高凤兰诉称,我们的儿子俞坤与被告辛红霞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17日,俞坤骑三轮摩托车拉着辛红霞与一罐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俞坤当场死亡,被告辛红霞一级伤残,对方车辆已将相应的赔偿款交付到阳谷法院。事故发生后,因辛红霞无力照顾他们的孩子俞春婷(2001年6月14日出生)、俞传杰(2004年1月16日出生),两个孩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原告在经济较困难的情况下代被告支付了全部生活和教育费用,而被告未支付分文生活和教育费用。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代被告为孩子支付的生活和教育费用109935.34元。被告辛红霞辩称,我是俞春婷、俞传杰的法定监护人,我已尽到法定的监护义务,包括给付两个孩子的抚养费。原告不让孩子见我,并私自占用了被告的低保待遇、种粮补助款等,我实际并不欠原告垫付的孩子抚养费。原告所垫付的孩子抚养费是其私自将孩子的学籍退掉,改为高价民办教育而产生的额外费用,其目的是限制孩子与答辩人见面。答辩人身体××,又是低保家庭,本不应就读高学费的民办教育机构,其未征得监护人同意而多支出的费用责任在原告,应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3月17日,俞坤骑三轮摩托车拉着辛红霞与一罐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俞坤当场死亡,被告辛红霞一级伤残,俞坤与被告辛红霞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有两个子女,女儿俞春婷(2001年6月14日出生)、儿子俞传杰(2004年1月16日出生)。阳谷县人民法院(2011)阳民初字第11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事故另一方车主冯洪强赔偿因辛红霞受伤(一级伤残)给付俞春婷被抚养人生活费52472元,给付俞传杰被抚养人生活费72149元,冯洪强已将相应的赔偿款给付。事故发生后,因辛红霞伤情构成一级伤残,无力照顾俞春婷、俞传杰,两个孩子跟随原告生活。俞春婷、俞传杰原在本地公立学校就学,后俞春婷转至聊城市东昌府区育英学校学习,俞传杰转至聊城东方双语小学学习,原告支付了俞春婷、俞传杰至今的生活和教育费用,被告未支付俞春婷、俞传杰的生活和教育费用。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代被告为孩子支付的生活和教育费用109935.34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与原件核对无误后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份;2、阳谷县安乐镇袁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俞春婷、俞传杰一直随二原告生活。3、阳谷县中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住院收费结算单(计款1098.03元)各一份,门诊收费单据4张(计款168.31元),聊城光明眼科医院门诊单据2张(计款38.40元),证明俞传杰治病及花费情况。4、聊城市东昌府区育英学校证明一份,证明俞春婷系该校2014年毕业生,该校收费单据4张,计款10140元。5、聊城东方双语小学收费单据5张,拟证明原告为俞传杰交学费、材料费11335元。6、俞春婷、俞传杰户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二人身份。7、阳谷县人民法院(2011)阳民初字第111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该案案涉交通事故对方肇事车辆已将相应俞春婷、俞传杰的抚育费赔付。另有下列证据在卷作证:1、本院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调查俞春婷、俞传杰笔录一份,俞春婷、俞传杰证明事故发生后,二人跟随原告生活。2、阳谷县人民法院(2012)阳少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该案案涉交通事故对方肇事车辆已将因俞坤死亡相应给付俞春婷、俞传杰的抚育费等赔付,判决抚育费及俞春婷、俞传杰应得的其他赔偿金提存至阳谷县公证处,直至俞春婷、俞传杰年满十八周岁后自行支取,期间支取由俞道辰、高凤兰、辛红霞共同办理。本院认为:俞春婷、俞传杰系未成年人,现均在上学,应当给付其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所需费用应先行在提存在公证处的因俞坤死亡给二人的赔偿款及因辛红霞受伤而给付二人的抚育费中支付。鉴于俞春婷、俞传杰实际由二原告抚养,而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辛红霞又属一级伤残,针对俞坤死亡给俞春婷、俞传杰的赔偿金现提存在阳谷县公证处的特殊情形,除应由原告俞道辰、高凤兰与被告辛红霞共同办理先行支取在阳谷县公证处的部分费用用于俞春婷、俞传杰的生活、教育外,辛红霞应在因其交通事故受伤而赔付给的俞春婷、俞传杰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中先支付一部分,以现给每人25000元为宜,交由原告俞道辰、高凤兰掌控,用于支付事故发生后近期俞春婷、俞传杰的生活、教育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辛红霞在因其交通事故受伤而赔付给的俞春婷、俞传杰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中先行给付俞春婷25000元、给付俞传杰25000元,共计50000元,交由原告俞道辰、高凤兰掌控,用于支付事故发生后俞春婷、俞传杰的生活、教育费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9元,由原告俞道辰、高凤兰负担1449元,被告辛红霞负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业波人民陪审员  于纪林人民陪审员  刘洪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田丽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