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29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张姗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张姗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2990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东侧109号东煌大厦1-4层。负责人孙炳章,行长。委托代理人高艳,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姗姗,女,汉族,1985年4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下称平安银行)诉被告张姗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姗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诉称,2013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福州)个贷字(2013)第(RL20130419001520)号。合同约定:原告贷款给被告人民币300000元整;利率为月利率1.69%;期限为3年,即从2013年4月19日至2016年4月19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总期数为36个月。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利息按每月20日计算一次。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在《贷款合同》中约定:“在被告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一切债务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送达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全数负担。”合同另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各方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2013年4月19日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而被告却未按合同要求还款,截止2015年4月10日连续欠款期18个月,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平银(福州)个贷字(2013)第RL20130419001520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2、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68338.16元、利息(含罚息):93743.82元、复利:20509.33元,合计382591.31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4月10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根据合同约定计至贷款还清日止);3、被告负担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登报费等)。被告张姗姗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平安银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身份信息情况。A2、《贷款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与被告签订贷款合同。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间、利率、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原告已依约将全部借款交付被告指定账户。A3、《个人贷款业务贷款对账单》截屏、逾期利息计算表,证明截止至2015年4月10日,被告已产生欠款及利息情况。被告张姗姗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张姗姗经本院依法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书证,且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4月18日,被告张姗姗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张姗姗签订了合同编号:平银(福州)个信贷字(2013)第(RL20130419001520)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贷款给被告张姗姗人民币300000元整,执行固定月利率1.69%,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借款期限为3年,从2013年4月19日至2016年4月19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总期数为36个月;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时属于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如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因此被宣告提前到期的,原告对本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每月结息日为贷款发放日的对应日,每月还款日为结息日。同时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次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姗姗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定期偿还本息。截止2015年4月10日止,被告已拖欠18期本息,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68338.16元、利息(含罚息)93743.82元、复利20509.3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利息、复利等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张姗姗应返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68338.1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逾期之日起的利息(含罚息)、复利,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姗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被告张姗姗签订的平银(福州)个信贷字(2013)第RL20130419001520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二、被告张姗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68338.16元、利息(含罚息):93743.82元、复利20509.33元,合计382591.31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4月10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根据合同约定计至贷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038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张姗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明亮代理审判员 华占梅人民陪审员 黄 理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吕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