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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20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208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二刑诉(2015)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李超出庭,指控:2015年6月13日晚,被告人李某甲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某某酒吧内,趁被害人李某乙暂时离开之际,窃得李某乙放于桌下搁板处的苹果6代手机1只。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071元。被告人李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并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具有坦白、退赔等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三个月到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睿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春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