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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郭某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936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5)嘉刑初字第110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许某某、代理检察员刘某某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徐某某、李某某、马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案发时段录像;现场照片;验伤通知书;就诊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2015年3月19日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因生意纠纷携带螺丝刀至上海市嘉定区玉麦路XXX弄XXX号内与被害人何某某发生冲突,期间郭某某的螺丝刀被旁人夺下,后郭某某对何某某实施殴打,致何某某腰部L2、L3左侧横突骨折,鼻出血,经鉴定分别构成轻伤二级、轻微伤。案发当日,公安机关接证人王某某报警后,至案发现场将被告人郭某某带至派出所审查,并于当日让其离所待处。2015年3月24日,郭某某再次至嘉定区玉麦路399弄找被害人何某某商谈生意纠纷之事时遭小区保安阻拦。公安机关接证人徐某某报警后至现场将郭某某带至派出所,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控辩双方关于郭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危害后果、郭某某未能赔偿被害人等情节,原审法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郭某某上诉称,被害人腰部L2、L3左侧横突骨折的伤情不是其所致;且被害人持菜刀伤害其在先,其系正当防卫,认为其不构成犯罪。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有效,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本院认为,证人王某某、徐某某的证言与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郭某某有持椅凳打砸被害人何某某腰部的行为;且被告人郭某某在一审审理中虽否认其用椅凳打砸被害人何某某,但承认称其曾殴打过何某某,并认为何某某的腰伤可能系其拉扯何某某时所致;结合验伤通知书、就诊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案证据,可以认定被害人何某某腰部L2、L3左侧横突骨折的伤情与被告人郭某某的殴打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上诉人郭某某称被害人腰部L2、L3左侧横突骨折非其所致的辩解,与本案在案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郭某某称被害人何某某不法侵害其在先,其构成正当防卫一节,经查,证人王某某证言、被害人何某某陈述证实,何某某未有伤害郭某某的不法行为;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郭某某欲持螺丝刀捅刺何某某时,何某某被迫持菜刀自卫,在徐某某夺下郭某某手中螺丝刀后,何某某亦放下菜刀,何某某对郭某某无加害行为;结合本案其他在案证据,不能认定何某某有伤害郭某某的不法侵害行为,被告人郭某某辩称其系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在案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对被告人郭某某的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国祥审 判 员  刘忠伟代理审判员  孙 晔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韩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