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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阜刑二初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黄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阜刑二初字第0006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3年10月31日被抓获,2013年11月1日被阜宁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1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在逃),2015年9月9日被抓获,当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4)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因��告人黄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脱逃,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依法决定对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10月6日因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本院依法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4日,被告人黄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申领了卡号为62×××02的牡丹信用卡并透支使用,同年6月24日挂失换办了1张卡号为62×××90的牡丹信用卡并透支使用。2012年3月27日至2013年5月1日期间,被告人黄某持2张信用卡累计透支本金计人民币10256.99元。被告人黄某透支逾期后,故意更改联系方式和通讯住址,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于2013年11月2日已归还透支本息计人民币1440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4日,被告人黄某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申请办理领卡号为62×××02的牡丹信用卡1张并透支使用,同年6月24日将该卡挂失换领了卡号为62×××90的牡丹信用卡1张,自2012年3月27日至2013年5月1日期间,被告人黄某持上述2张信用卡累计透支本金计人民币10256.99元。被告人黄某透支逾期后,故意更改联系方式和通讯住址,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于2013年11月2日已归还透支本息计人民币14400元,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有证人刘某的证言、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案发经过说明、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报案材料、被告人黄某申领信用卡材料、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历史记录、归还信用卡透支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案发后悉数归还所透支本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先期羁押的3日已折抵刑期)。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晓萍人民陪审员  王素芹人民陪审员  陆素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璐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