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商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谢建全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谢建全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京商初字第45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住所地镇江市解放路308号。负责人张清水,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向阳,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仇昊,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建全。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被告谢建全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仇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建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谢建全于2012年1月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52×××36,并开卡使用。截止至2015年4月1日,被告谢建全共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2910.75元、利息2769.9元、滞纳金3939.65元,共计19620.3元,原告向被告谢建全催款未果。现诉讼要求被告: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欠款19620.3元(截止2015年4月1日)及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费用等;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谢建全在答辩期内未答辩、在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4日被告谢建全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原告对被告谢建全的信用程度进行审查后同意向被告谢建全发放信用卡。就信用卡的申领和使用等相关事宜,双方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领用合约约定,持卡人除取现及转帐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日的时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含)以对账单记载为准;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持卡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计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持卡人按照银行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的,银行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计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持卡人连续两次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银行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银行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计账日起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牡丹信用卡申请表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是本合约的组成部分。领用合约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卡号为52×××36),被告谢建全开卡使用。截止至2015年4月1日,被告谢建全共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2910.75元、利息2769.9元、滞纳金3939.65元,共计19620.3元,原告向被告谢建全催要不成,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信用卡账户迟缴情况明细、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谢建全之间形成了信用卡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谢建全申领信用卡后,可在原告核定的信用额度内善意透支。被告谢建全透支后,原告与被告谢建全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借款关系。由于被告谢建全在约定的期间内未归还透支本金及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被告谢建全应承担还款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谢建全归还透支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建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12910.75元、利息2769.9元、滞纳金3939.65元,共计19620.3元,(利息、滞纳金等计算至2015年4月1日。2015年4月2日至欠款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等按照领用合约约���的利率、滞纳金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保全费23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1126元,由被告谢建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花秀骏人民陪审员 钱宏远人民陪审员 孙凤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袁 静(附:上诉须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