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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朱民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邱砚明与徐杨、吴瑞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砚明,徐杨,吴瑞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朱民初字第614号原告邱砚明。被告徐杨。被告吴瑞庭。原告邱砚明与被告徐杨、吴瑞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砚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杨、吴瑞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砚明诉称,被告徐杨于2014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吴瑞庭为徐杨提供担保,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利息13000元,本息共计5300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徐杨未应诉,未答辩。被告吴瑞庭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杨于2014年5月7日向原告邱砚明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十里堡三村邱砚明现金肆万元整(40000.00元)月息2分借款人:徐杨2014.5.7担保人:吴瑞庭”。后原、被告因还款事宜致成纠纷,原告于2015年8月4日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就借款过程陈述如下:2012年左右,通过李忠芹介绍,被告吴瑞庭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被告吴瑞庭、徐杨将徐杨的冷藏车开到原告的养殖院内,吴瑞庭称无钱还款,徐杨也欠着他的钱,吴瑞庭用该冷藏车为之前的100000元借款作抵押,并称还款后再将车开走。2014年5月7日,二被告到原告养殖院内向原告还款60000元,针对余款40000元,二被告另出具借条,并将原来的100000元的借条收回。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借条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与原告陈述相结合,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借款及担保事实成立,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邱砚明与被告徐杨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涉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徐杨还款,因被告徐杨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徐杨归还借款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借条,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原告依该约定主张自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8月4日期间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计算利息为11940.8元。原告主张13000元,对其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瑞庭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并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其与原告之间的担保关系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并依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对涉案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瑞庭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杨追偿。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徐杨、吴瑞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答辩、质证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杨偿还原告邱砚明借款40000元、支付利息11940.8元,本息共计51940.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吴瑞庭对判项一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吴瑞庭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杨追偿。四、驳回原告邱砚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562.5元,申请保全费550元,共计1112.5元,由被告徐杨、吴瑞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下落不明的一方当事人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苹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少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