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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28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849号原告王某某,女,1978年10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明洪,信阳市平桥区兰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某,男,1978年10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清洲,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洪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清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3月登记结婚,2004年2月25日女儿朱珊珊出生。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不堪了解,婚后方知被告是对家庭不负责任的人,怕吃苦受累,三天打鱼两天晒网。为此,原、被告两人经常发生矛盾、争吵。被告并多次动手打原告,原告生病,被告不管不问,造成两人矛盾激化,感情破裂,分居两年零六个月。2014年6月6日原告起诉至法院,提出离婚,法院依法受理并开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现双方关系仍然未有改观。另原、被告在平桥区明港镇大洼村余庄新盖四间两层住房一套,还有厨房两间,价值至少在十八万以上。应均等分割。为此,原告对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朱珊珊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一年一次付清;三、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起诉离婚于法无据。答辩人人并不是对家庭不负责任,原被告结婚十多年来,答辩人与原告一直在外打工,女儿朱珊珊由答辩人父母照管,答辩人将所挣工资都交给了原告,原告控制了所有夫妻共同财产,既不孝敬答辩人父母,也不向答辩人父母给付女儿的抚养费,答辩人身不由己、灰心失望,但仍然在外挣钱,并非对家庭不负责任。至于原告诉称答辩人多次动手殴打原告,更是无中生有、信口雌黄,答辩人性格内向,而原告性格强势,两人生过气是真,但要说答辩人动手打人恐怕谁都不相信,原告这样说恐怕自己也觉得过分。至于原告诉称双方分居两年零六个月,因原告与答辩人都常年在外打工,逢年过节还在一起,怎能说是分居呢?总之,答辩人认为与原告之间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却没有认识到自己也有相当责任,答辩人愿意改正缺点,今后好好挣钱。履行家庭义务;二、原告诉称在明港大洼村余庄新盖四间两层住房一套,还有厨房两间,答辩人今向法庭严肃指出,该住房系答辩人父母用自己的血汗钱所建,建在他们承包经营的土地上,至今尚未完工。原告这些年紧紧控制了我们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往外拿出分文,与该住房毫无关系。即使原告购买了一些建筑材料,也是答辩人父亲腿骨折住院暂时无法购买,是答辩人父亲给答辩人两万块委托被答辩人购买,原告存心离婚,从答辩人手中将钱要过去购买了部分建筑材料,但该两万款钱实际为答辩人父母出资,不能视为原告与答辩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更不能将该房屋视为原告与答辩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既主张离婚,又主张女儿抚养权,还要将答辩人的父母的财产据为己有,既于法无据,又违情悖理。综上,答辩人认为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望人民法院维护婚姻关系稳定,维护传统伦理道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1年相识,并确立为恋爱关系。双方于2002年3月7日登记结婚。2004年2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朱珊珊,现跟随被告父母生活。由于双方婚后平时缺乏交流和沟通,导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一些矛盾。原告于2014年10月向平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依法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父母于2012年共同在明港镇大洼村新建四间二层住房一套。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婚后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夫妻间产生矛盾后未能及时沟通和交流,导致夫妻感情日趋恶化。在原告第一次提出离婚诉讼时,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有改善,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再次提起诉讼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被告虽主张该房屋所有权,但却不能就该房产价值及归属达成一致协议,又未对该房产价值申请评估,该房产价值无法确定,且该房屋无产权证。故本院暂不予处理,待该房产价值确定后,双方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因婚生女朱珊珊已满十周岁,本人愿意跟随其父亲生活,本院应尊重子女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和被告朱某某离婚;婚生女朱珊珊由被告朱某某抚养,原告每月付抚养费300元,从2015年10月1日起执行,抚养至十八周岁,一年一付;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判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刘 严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蒋玉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