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中刑终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彭国福盗窃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临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临中刑终字第52号原公诉机关镇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XX,男,汉族,1985年10月20日出生,湖南省桃源县人,小学文化,务农。因本案于2014年7月7日被镇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康县看守所。镇康县人民法院审理镇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XX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镇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彭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剑锋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彭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4日凌晨,被告人彭XX伙同彭X、赵XX在永德县德党镇康德小区北区2栋楼前的停车位,盗窃得被害人罗XX的一辆黑色铃木牌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250元。另查明,2013年7月9日,被告人彭XX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5月7日刑满释放。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彭XX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彭XX不服,以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未参与盗窃为由提出上诉。检察机关出庭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应维持一审判决。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上诉人彭XX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5月7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4日凌晨,上诉人彭XX伙同彭X、赵XX在永德县德党镇康德小区北区2栋楼前的停车位,盗窃得被害人罗XX的一辆黑色铃木牌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250元。上述事实有随案移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报案记录,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法院(2015)永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罗XX的陈述,同案犯赵XX、彭X的供述,证人者XX的证言,上诉人彭XX的当庭供述,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2013)龙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及云南省保山监狱(2014)保狱释第161号释放证明书。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侦查阶段至诉讼终结,虽然上诉人彭XX均作无罪供述,但同案犯彭X、赵XX供述,当晚上诉人彭XX均参与了他们二人盗窃摩托车。且彭X供述、现场指认与上诉人彭XX一起盗窃被害人罗XX黑色铃木牌摩托车的时间、地点等与被害人罗XX的陈述相吻合,同时证人及其他证据也印证了上述事实。庭审出示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彭XX伙同彭X、赵XX盗窃罗XX摩托车的事实,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彭XX以其没有参与赵XX、彭X等人盗窃,本案证据与其无关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彭XX与已另案处理的同案犯彭X、赵XX在本案中属共同犯罪,三人的地位、作用相当,应共同承担罪责。三人盗窃的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250元,数额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上诉人彭XX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一审判决根据上诉人彭XX的犯罪性质、情节等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检察机关应以维持一审判决的出庭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 范 铮审判员 :师滇生审判员 :周付翠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谢珊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