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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刑初字第003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相刑初字第0030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15年1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朦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12月22日7时21分许,驾驶车况不良的苏E×××××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苏州市相城区太平街道金澄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太平街道农贸市场路口处时,闯红灯通过该路口,将骑电瓶车的被害人潘某撞倒,造成被害人头腹部等处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125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发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对被害人近亲属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驾驶车况不良的汽车,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对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弈亭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朱晓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