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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一初字第002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浩宇聚众斗殴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一初字第00219号公诉机关海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绰号小浩),男,1995年2月28日出生于辽宁省海城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海城市。因吸毒行为,于2015年3月26日被海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聚众斗殴嫌疑,于2015年3月31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4月22日经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军辉、利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与刘千诚、周展旭、隋明俊、赵蕴琪(均未满十六周岁)等人,于2015年1月11日13时许,相约郝鑫宇、杨振邦、张公淳(均未满十六周岁)等人在海城市某地,被告人陈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辽CF26**号黑色桑塔纳轿车为刘千诚、周展旭、隋明俊、赵蕴琪等人运送人员及镐把等作案工具,双方在持械打斗过程中造成郝鑫宇受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并有证人周某某、赵某某、王某某、任某某、赵某某、郝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海城市公安局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住院病案及照片、和解协议书、扣押决定书、情况说明、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时使用的作案工具辽CF26**黑色桑塔纳轿车一台,应依法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鉴于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自愿认罪,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故可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在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某某作案时使用的作案工具辽CF26**号黑色桑塔纳轿车一台,依法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何国利人民陪审员  曲艳娜人民陪审员  李 宁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马小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