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刑初字第17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范焰兵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焰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狮刑初字第178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焰兵,男,199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江西省彭泽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7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4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1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二年四个月,2015年1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焰兵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焰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3日,被告人范焰兵伙同洪某某(另案处理)到石狮市民生路11-13号后面巷子,采用强行扭断车头锁的方式,盗走被害人BELHADI停放的1辆新世纪XSJ150-A型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328元),后将该车推至石狮市金星路美食街5-7号门口,准备用剪刀剪线接线启动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案发后,该车已发还被害人。���述事实,被告人范焰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BELHADI陈述,证人洪某某证言,书证抓获经过的工作说明、盗窃及抓获地点图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物证赃车及作案工具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指认作案地点、抓获地点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范焰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焰兵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328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焰兵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范焰兵还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范焰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轻处罚。鉴于本案盗窃的赃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对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焰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石狮市公安局的作案工具剪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莉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吴雪萍录入员支丁丁附: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