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民初字第16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民初字第1651号原告孙某某,女,1984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委托代理人尹逊伟,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曾用名冯某某),男,1982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焦平东,泰安泰山上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和法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逊伟、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平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登记结婚,同年生有一女,跟随原告生活,因婚前缺乏足够了解,婚后双方感情不和,2013年11月27日,原告起诉被告至法院,要求离婚,但法院未予准许,但双方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份左右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4月2日登记结婚,2009年10月7日生育一女,现跟随原告生活。2013年11月,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未予准许,但2015年年初,原、被告再次在一起共同生活至2015年5月份左右。以上事实有结婚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共同育有子女,双方建立起了真正的夫妻感情,虽然原告曾起诉被告至法院要求离婚,但此后双方又共同生活在一起,故原、被告应本着互敬互爱的原则相互体谅、相互支持,共同努力维系一个完满的家庭。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和法锐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常伟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