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窑商初字第002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兆青、董作翠、朱友连、鲁小随、陈耀余、潘学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窑商初字第00263号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良玉,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戎捍东、汪子钦,该行职员。被告胡兆青。被告董作翠。被告朱友连。被告鲁小随。被告陈耀余。被告潘学启。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兆青、董作翠、朱友连、鲁小随、陈耀余、潘学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自愿撤回对陈某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戎捍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兆青、董作翠、朱友连、鲁小随、陈耀余、潘学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胡兆青、董作翠夫妇于2011年3月31日在原告所属草桥支行贷款90000元,用于转据,约定2012年3月10日到期,并签订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由被告朱友连、鲁小随、陈耀余、潘学启等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后,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足额还本付息。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六被告偿还贷款本金83741.36元及利息(至2015年7月7日为74093.83元,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胡兆青、董作翠、朱友连、鲁小随、陈耀余、潘学启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1日,被告胡兆青、董作翠夫妇在原告所属草桥支行贷款90000元,约定月利率12.6‰,逾期则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等。并《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朱友连、鲁小随、陈耀余、潘学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后借款人未足额还本付息,各担保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引发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银行贷款账卡所有本金利息明细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胡兆青、董作翠向原告所属草桥支行借款的事实有其与该行签订的《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其出具的借款借据予以证实,该借款合同与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返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兆青、董作翠未按约定足额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该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3741.36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友连、鲁小随、陈耀余、潘学启自愿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现要求该四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友连、鲁小随、陈耀余、潘学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兆青、董作翠追偿。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兆青、董作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3741.36元及利息(至2015年7月7日为74093.83元,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朱友连、鲁小随、陈耀余、潘学启对上述第一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友连、鲁小随、陈耀余、潘学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即被告胡兆青、董作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7元,由被告胡兆青、董作翠、朱友连、鲁小随、陈耀余、潘学启负担(原告已预交,六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陆科研人民陪审员 胡 楠人民陪审员 胡梦诗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雷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