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生刑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于某犯非法狩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非法狩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生刑初字第0004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7月8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集中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学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20时至23时许,被告人于某到江苏省沭阳县马厂镇东场村村部北面砂石路旁水沟边,采用灯光照射、网兜网捕的方法非法捕捉野生青蛙计117只。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捕获的青蛙均为黑斑蛙,属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动物(即“三有”动物)。另查明,2015年6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于某在沭阳县马厂镇东场村村部北面砂石路旁被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于某处扣押所猎捕青蛙117只及竹篓、网兜、矿灯、电瓶各一个。其中所扣押的青蛙已由公安机关放生。上述事实,有庭审举证、质证的发破案经过,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物证照片,物证鉴定书,被告人于某的供述,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违反狩猎法规,猎捕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犯非法狩猎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所猎捕青蛙被放生,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二千五百元(已缴纳)。没收所扣押作案工具竹篓、网兜、矿灯、电瓶各一个。(由公安机关于判决生效后将所扣押工具依法作出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春花代理审判员 丁 立人民陪审员 邱海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罗 红 来自